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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树发与上海港口化工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树发,男,1964年5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焱,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港口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化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荣坚岗,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树发与被告上海港口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焱、被告法定代表人荣坚岗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焱、被告法定代表人荣坚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树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平时延时加班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4,425元,(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双休日加班费142,932元(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7,152元(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的房租费17,500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目前岗位为调度员。目前月平均工资为7,472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兢兢业业,任劳任怨,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加班。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加班费,但是被告都予以拒绝。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处理。
  港口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同意。原告于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在张家港担任营运操作部调度员,公司对调度员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工作制,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公司从未安排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因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告在张家港期间,公司已发放驻外津贴,不同意支付房租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5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驾驶员一职。2012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自2012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任驾驶员一职。2013年5月2日起转任调度员一职,至张家港工作,日常工作为安排驾驶员、装卸货物及沟通协调,工作方式以电话沟通、协调为主,若无法沟通解决,则至现场予以协调处理,地点均为张家港区域。2018年5月1日原告调回上海,仍任调度员一职。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等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8年10月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04,425元;2.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42,932元;3.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152元;4.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房租费17,500元。奉贤区仲裁委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实行的系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
  以上事实,由裁决书、工资单、派车清单、送货单、劳动合同、人事变更申请表、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员工手册(部分)及签收页、《关于重新修订颁发<港口公司>考勤、加班、假期的管理规定》的通知、承诺书、员工考勤表、工时统计表、加班申请表、工资性收入确认单(2016年度、2017年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关于原告请求的平时延时及双休日加班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居住场所既是办公场所又是休息场所,且其的工作方式是通过电话联系、沟通,主要对驾驶员下达指令,即何时到何地装货,运输到何地,何时返回。再把下达指令的内容予以登记。该记载的时间系驾驶员的工作时间,并非原告的工作时间。遇电话无法沟通、协调,则到现场处理。但出现该情况的不多,且均在张家港区域。由此可见,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工作环境比较宽松,亦未有严格的考勤制度,且总部下达的运输货物任务完成,原告的当天工作任务亦即完成。又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每天的工作时间在五至六小时,且其提供的派车清单显示每月非每天工作,原告实行的又是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由此可以确认原告的工作时间未超过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法定工作时间,故原告要求支付平时延时及双休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派车清单显示,由法定节假日原告派车的记载。虽被告认为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但鉴于原告工作岗位的特殊情况,以及距离被告处经营场所(上海奉贤)路途较远,原告事实上不可能遇法定节假日及时填写加班申请,且运输货物的指令亦先由被告下达,原告只能无条件服从,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关于房租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期间的房租费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港口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树发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树发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港口化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春蓉

书记员:肖明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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