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树德,男,71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华,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岩,男,49岁。被告:彭守森,男,50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3栋1-3层10号商服。负责人:宋东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辉,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郭树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赔偿郭树德医疗费9028.9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8417.37元、门诊费6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62天×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228.97元;2.请求法院判决赔偿郭树德十级伤残赔偿金25736元/年×20年×10%=51472元、误工费152元/天×390天=59280元、护理费152元/天×90天=136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800元、鉴定人出庭费200元,合计137432元。以上费用请求法院判决由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焦岩、彭守森连带赔偿;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7时许,郭树德在集贤县福利镇向阳路行走时,被焦岩驾驶的彭守森所有的黑J×××××号长城牌货车撞伤。伤后被送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上段骨折、左胫腓骨远端骨折、胸外伤、创伤性湿肺、左肺上病灶、三级高血压、左胫腓骨上段骨折术后切口感染等症,先后三次共计住院62天。集贤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中,焦岩负全部责任,郭树德无责任。焦岩驾驶的黑J×××××号长城牌货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该保险正在生效期内。郭树德一直在城镇居住并且在建平木业打工,因为此次事故减少收入理应得到赔偿。郭树德受伤部位是脚踝,根本无法乘坐公交车,每次都是乘坐出租车,所以对于该部分出支,应按实际发生赔偿。关于十级伤残赔偿金郭树德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郭树德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因郭树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1.集公交认字[2016]第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焦岩驾驶证、彭守森行驶证复印件;3.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书3份、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费票据及明细2份(金额10417.37元。郭树德第二次住院焦岩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郭树德诉请第二次医疗费为3021.89元)、医疗门诊费票据7份(金额605.60元);4.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处清单打印费票据2份(金额6元);5.集贤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金额2800元);6.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集贤县建平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集贤县建平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郭树德因发生交通事故影响收入,其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一直在集贤县福利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请求;7.集贤县福源炖菜馆营业执照复印件、集贤县福源炖菜馆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XXX身份证复印件;8.双鸭山鸿宣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车定额发票22枚金额220元(发票号码分别为:03224131-38号、04702501-7号、04702510-12号、04702514-15号、04702541、04702542、04702550号)、双鸭山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出租车定额发票28枚金额280元(发票号码分别为:04763801-9号、04763811号、04763812号、04763817-21号、04763823-30号、04763832号、04763847号、04763849号、04763850号。被告焦岩答辩及质证认为,同意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数额给付。诉请的其他项目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郭树德第一次入院是我送到医院的。被告彭守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答辩及质证认为,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万元;2.误工费我公司不同意赔付;郭树德提交的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考查,该证明是开给升昌镇五星村委员会与本案无关;集贤县建平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我公司不予以认可,该证明是虚假的,证明上的公章是先盖的公章后打印的,郭树德当庭陈述工资是1800元,开证明是4500元。从事实上看郭树德右手残疾也不具备木工工作劳动能力,原告方提供的误工期限也没有任何根据;3.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鉴定所鉴天数90天,每天按农林牧渔标准每年28782元的标准赔偿,因为护理人是农村户口。郭树德提交的集贤县福源炖菜馆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公章是先盖章后打字,该证明的年月日如果是真实日期应该与上面的内容一起打印的,而不是手写的。集贤县所有饭店的杂工没有工资达到5000元的,工资达4000元以上应该有纳税证明;4.我公司不予认可郭树德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如果按郭树德诉请计算三次到双鸭山住院每次往返出租车费80元,也是240元-40元,因第一次住院是肇事方直接送往医院不应产生交通费,七次在集贤县医院检查每次往返出租车费20元应该是140元,也不够500元。我公司同意按我市各法院判例住院期间每天3元交通费的标准,赔偿交通费186元;5.伤残部分我公司同意按11832元×10年×10%=11832元赔偿,郭树德提交的证明和法庭调查的居住地不能说明该郭树德就应该按城镇标准赔付;6.交强险有明确规定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郭树德提交的前五组证据和被告焦岩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郭树德提交的第6-8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树德的主张,且华安财险公司均有异议,依法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7时50分,被告焦岩驾驶黑J×××××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集贤县福利镇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繁荣街交叉路口左转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未避让路上行人,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郭树德发生碰撞,造成郭树德受伤。郭树德伤后,于2016年10月18日、2017年2月13日、2017年7月28日先后三次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共计住院62天:第一次住院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1月11日,医疗费由焦岩支付;第二次住院自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27日,用去医疗费5021.89元,其中焦岩支付2000元;第三次住院自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8月18日,用去医疗费5395.48元;2017年2月6日至2018年3月16日,郭树德门诊治疗7次用去医疗费605.60元;2017年3月20日、2017年8月31日,郭树德两次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支付打印费6元。郭树德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XXX,职业农民。焦岩驾驶的黑J×××××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2016年10月28日,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集公交认字﹝2016﹞第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岩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郭树德无责任。2018年3月26日,集贤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郭树德申请,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10级。2.伤后护理人员及护理时间:护理90日,需1人护理。3.医疗终结时间:13个月。4.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10000元,或可待实际发生后按实际支付核算。
原告郭树德与被告焦岩、彭守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华,被告焦岩、华安财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守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涉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焦岩负全部责任,原告郭树德无责任,焦岩驾驶事故车辆虽系彭守森所有,但郭树德未举证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彭守森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案中彭守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华安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焦岩赔偿。郭树德诉请焦岩、华安财险公司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诉请彭守森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郭树德因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郭树德因案涉交通事故先后三次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除去被告焦岩支付的医疗费外,自行支出住院医疗费8417.37元、门诊医疗费605.60元,合计9022.97元。根据集贤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确定为9000元为宜。误工费。郭树德主张误工费62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郭树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XXX月工资5000元,当庭自述XXX职业为农民。华安财险公司主张依据2017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根据集贤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间90日,赔付护理费,即79.95元×90日=7195.5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郭树德诉请交通费1000元,提交合计金额500元的出租车定额发票50枚作为证据,但上述发票号码相近或相连,与其主张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8年3月16日间,乘坐出租车往返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华安财险公司同意赔付交通费186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本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应为50元×62天=3100元。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郭树德1947年9月6日出生,农业户口,定残之日70周岁,司法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10级。郭树德主张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当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其提交的证明经常居住地为前进社区的证据,没有前进社区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本院依据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1832元×(20-10)年×10%=11832元。其他费用。郭树德诉请赔偿因案涉交通事故支付的鉴定费28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200元,打印费6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郭树德因案涉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022.9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7195.50元、交通费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11832元、其他费用3006元,合计43342.47元。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19213.50元。焦岩在华安财险公司赔偿限额之外赔偿郭树德14128.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树德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213.50元;二、被告焦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树德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128.97元;三、驳回原告郭树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94元,减半收取计843.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树德负担593.97元,被告焦岩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虹波
书记员:王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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