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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根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根连,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刘艳军,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珺娅,上海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春艳,上海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上海复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根连与被告刘艳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9年6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根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被告刘艳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春艳、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根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508.67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430元、误工费3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超保部分由被告刘艳军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日15时58分许,被告刘艳军驾驶沪XPXXXX(临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昆山市花桥镇沿沪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右侧部位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原告郭根连驾驶的昆山XXXXXXX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郭根连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刘艳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9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现原告二期治疗已终结,故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确认事故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认为被告刘艳军存在逃逸行为,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就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总金额认可原告主张,但认为深静脉血栓属于原告自身疾病,故只同意承担50%且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营养费认可4,500元(含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00元及被告刘艳军垫付医疗费中的伙食费,残疾赔偿金认可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护理费认可4,800元(含二期),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70日(含二期),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不认可,车辆损失认可5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内赔付。
  被告刘艳军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认可承担律师费。关于逃逸问题,该被告补充表示其未收到过保险条款,亦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保险公司对于逃逸不予赔付也未进行提示告知。事发后,该被告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扣除伙食费)46,826.08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75.10元、住院护理费1,2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8元,以及现金30,000元、交通费2,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019年2月27日,经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重新鉴定。2019年5月27日,该院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郭根连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髋关节脱位、右股骨头骨折,后发生右股骨头坏死,行右髋关节置换术,构成XXX伤残;郭根连右下肢交通伤与其深静脉血栓形成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5,700元。
  庭审中,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认被告刘艳军补充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对被告刘艳军垫付费用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表示被告垫付的交通费未包含在其诉请中,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不认可,其他垫付费用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由被告刘艳军负全部责任,原告郭根连无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主张被告刘艳军驾车逃逸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的抗辩,被告刘艳军应当知晓造成交通事故后不得逃逸,但逃逸后保险公司就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并不在其可预期范围内,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及免责约定未向投保人送达、释明及告知,因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损失构成,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203,334.75元。重新鉴定结论确定郭根连右下肢交通伤与其深静脉血栓形成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全部医疗费均构成原告损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抗辩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该约定系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被告未举证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就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难以认定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无效,故该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医疗费核定为203,334.75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一二期营养期共计150天,确定为4,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3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其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72,1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核准。五、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以及原告在昆山、上海两地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六、护理费,根据护理费发票,本院确定原告住院11天产生护理费1,230元,鉴定意见确定一二期护理期共计120天,故剩余109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确定为6,540元,护理费总计7,770元。七、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为3,500元,根据银行流水,原告2017年7月至11月、2018年6月及7月均有工资收入,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无工资收入,据此本院按照原告主张月工资计算6个月确定误工费为21,000元。八、衣物损失,原告主张5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相应发票,该项损失确定为1,508元。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均予以认可,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述款项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0,8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损失5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05,078.75元(包括医疗费193,33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77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72,1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8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刘艳军赔偿。被告刘艳军垫付的81,939.18元超过其实际应承担的金额,原告应予返还,为方便结算,本院确定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直接在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中划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郭根连支付交强险赔付款120,8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329,139.5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刘艳军支付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75,939.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2元,由被告刘艳军负担;重新鉴定费5,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臻

书记员:金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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