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桂恩,女,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育英南区。原告:于占英,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育英南区。郭桂恩、于占英委托代理人:刘玉凤,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文佳,女,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马之键,男,系马文佳之父委托代理人:刘玉凤,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兰怀,男,54岁,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委托代理人:李梦梦、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原告于占英、郭桂恩、马文佳与被告张兰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于占英及委托代理人、原告郭桂恩委托代理人、原告马文佳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梦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兰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张兰怀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三原告的被继承人于飞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2703元,后,原告方将诉讼请求减少至3218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20时57分左右,刘连杰驾驶冀J×××××(悬挂JCS372)号轿车沿德善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津城饭店路段,与由西向东停滞等待通行的行人于飞(原告于占英、郭桂恩夫妇之子,原告马文佳之夫)相撞,于飞被撞倒地后被由北向南行驶的脖颈张兰怀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碾轧,刘连杰驾车逃逸,造成轿车受损,于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肃公交认字【2016】第05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连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脖颈张兰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飞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张兰怀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对于原告所受损失未予赔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从速判决。被告张兰怀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需核实事发过程责任划分情况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可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并主张损失如下:1、三原告及于飞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2、原告马文佳和于飞的结婚证一份;上述证据证实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证实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被告张兰怀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且在符合期限内事故各方均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申请复核,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4、肃宁县梁村镇白村村民委员会及肃宁县泽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郭桂恩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在于飞发生事故前其由于飞及其哥哥共同赡养,证实郭桂恩自2011年开始到肃宁县城居住生活;5、沧州市人民医院颐和院区给马文佳出具的彩超报告单一份,该B超的检查时间为2016年8月13日,报告单显示胎儿各项指标均正常。6、于飞的尸体整容费、存尸费、运尸费等费用单据一张。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如下:1、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乘以20等于564980元);2、丧葬费26205元;3、精神损失费40000元;4、原告郭桂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191060元(19106乘以20除以2等于191060元);5、整容运尸等费用10700元;以上数额合计为832945元,二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110000元加40000元加(832945减40000元减110000元减110000)乘以百分之三十等于32188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事发过程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认为事故过程中由刘连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张兰怀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数额过高;关于丧葬费应当包含整容费运尸费等处理尸体的一切费用,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按上一年度相关部门公布的确定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其他证据及损失数额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争议证据及事实做如下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张兰怀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4980元,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26205元,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主张郭桂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1060元,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被告张兰怀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以18000元为宜。原告方主张的整容运尸费等,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兰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一车辆驾驶人刘连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承保张兰怀、刘连杰所驾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张兰怀、刘连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于占英、郭桂恩、马文佳精神抚慰金18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郭桂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2000元。被告张兰怀赔偿原告于占英、郭桂恩、马文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郭桂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8673.5元三、驳回原告于占英、郭桂恩、马文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0元,减半收取322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1200元,被告张兰怀承担1800元,原告于占英、郭桂恩、马文佳承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勋
书记员:刘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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