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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桂林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193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红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景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国栋,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诉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盼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3日17时30分,王某某驾驶“冀T×××××”号货车沿04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040线25公里+200米处时,与推自行车右转弯过马路的原告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郭某某受伤入院治疗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邑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一份,本次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的。因赔偿问题原告郭某某于2011年11月3日诉至贵院,经贵院调解后,做出(2011)武民一初字第134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1条明确规定,原告评残后再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现原告经武邑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已经超过75周岁,2012年河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081元,残疾赔偿金应为8081×5×20%=8081元;此事故给原告精神造成巨大伤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要求赔偿的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来确定的,对此无异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有异议,同意赔偿2000元。
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以及原告除本次诉讼请求以外的其他损失已经武邑县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1)武民一初字第134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并履行,属于无争议事实,本庭不再进行调查。

本庭经征求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要求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赔偿的依据。
针对本案争执焦点,原告代理人述称,原告陈述意见与诉称一致,要求被告赔偿的计算方式为:原告已年满75周岁以上,伤残赔偿金应计算5年,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081元,确定残疾赔偿金应为8081×5×20%=8081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郭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2011)武民一初字第1343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双方的责任情况;证据3、武邑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损失数额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数额较高,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河北省有关规定,一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赔偿50000元(20年的),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赔偿不超过5000元(20年的),本案原告已年满75周岁,残疾赔偿金只计算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按5年计算,按此标准计算我公司认可2000元。
根据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列证据的认证意见意见如下: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郭某某的身份证;2、(2011)武民一初字第1343号民事调解书;3、武邑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均没有异议,本庭对以上证据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代理人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认为过高,同意赔偿2000元,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侵权人的经济状况、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予以综合考虑,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被告代理人主张赔偿2000元不予采纳。
综上,确认本争执焦点事实,本次诉讼中原告方产生的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8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4081元。
综上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17时30分,王某某驾驶“冀T×××××”号货车沿04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040线25公里+200米处时,与推自行车右转弯过马路的原告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郭某某受伤入院治疗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邑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一份,本次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的。因赔偿问题原告郭某某于2011年11月3日诉至贵院,经武邑县人民法院调解后,做出(2011)武民一初字第134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1条明确规定,原告评残后再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现原告经武邑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本次诉讼中原告方产生的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8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4081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除本次诉讼中涉及的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已由武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做出(2011)武民一初字第134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并履行,本次诉讼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与法无悖,应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408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伤残赔偿金8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40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由原告郭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盼新

书记员: 刘宗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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