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吴正晗(鄄城兴鄄法律服务所)
孙某某
韩慧
吕春梅(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孔令浩
原告郭某某,住鄄城县。
委托代理人吴正晗,鄄城兴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住郓城县。
被告韩慧,住邹平县焦桥镇。
委托代理人吕春梅,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机构代码74897397-X。
负责人马杰,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滨州市黄河五路路南480号平安大厦。
委托代理人孔令浩,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正晗,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春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郭某某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鄄城交警部门在对事故成因具体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责任划分,确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郭某某所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被告孙某某驾驶的为机动车,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应当适当增加被告孙某某的赔偿比例。
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韩慧作为鲁MJ7130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将车辆借用给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孙某某驾驶,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应不承担赔偿责任。且鲁MJ7130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并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郭某某请求的住院医疗费共计4368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单据,并结合原告的病历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待履行时一并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发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6天计算,共计为46×30=1380元。《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其标准应参照山东统计部门2013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元。误工时间自损伤后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9天,计算为32869÷365×99=891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结论,护理时间为自损伤后2个月,原告住院期间12天一级护理应认定为2人护理,其余为二级护理应认定为1人护理,其护理费计算为32869÷365×72=6480元。因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以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为标准,计算二十年,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系数(九级伤残对应的赔偿比例为20%,伤残增加一处赔偿比例增加2%),其残疾赔偿金为9446×20×22%=41562元。赡养父母是每人的法定义务,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使已满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的父亲郭效唐、母亲陈庆云失去了一定的生活费来源,故原告郭某某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郭效唐(现年83周岁)、陈庆云(现年84周岁)均为农村居民,其生活费应以山东省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6776元为标准,分别计算5年、5年,并除以赡养或抚养义务人人数,再乘以郭某某的伤残系数22%,但每年的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6776元,计为2485元,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44047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致原告九级、十级两处伤残,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较大痛苦,依法应予支持。但应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390元,有费用单据为凭,且是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880元,有有效单据及鉴定书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由被告孙某某、原告郭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43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共计45062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8050元,剩余部分原告自负;
二、原告郭某某的误工费8910元、护理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440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2737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原告的鉴定费1880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1504元,剩余部分原告自负;
四、被告韩慧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待履行时一并予以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101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2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郭某某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鄄城交警部门在对事故成因具体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责任划分,确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郭某某所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被告孙某某驾驶的为机动车,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应当适当增加被告孙某某的赔偿比例。
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韩慧作为鲁MJ7130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将车辆借用给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孙某某驾驶,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应不承担赔偿责任。且鲁MJ7130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并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郭某某请求的住院医疗费共计4368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单据,并结合原告的病历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待履行时一并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发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6天计算,共计为46×30=1380元。《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其标准应参照山东统计部门2013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元。误工时间自损伤后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9天,计算为32869÷365×99=891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结论,护理时间为自损伤后2个月,原告住院期间12天一级护理应认定为2人护理,其余为二级护理应认定为1人护理,其护理费计算为32869÷365×72=6480元。因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以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为标准,计算二十年,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系数(九级伤残对应的赔偿比例为20%,伤残增加一处赔偿比例增加2%),其残疾赔偿金为9446×20×22%=41562元。赡养父母是每人的法定义务,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使已满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的父亲郭效唐、母亲陈庆云失去了一定的生活费来源,故原告郭某某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郭效唐(现年83周岁)、陈庆云(现年84周岁)均为农村居民,其生活费应以山东省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6776元为标准,分别计算5年、5年,并除以赡养或抚养义务人人数,再乘以郭某某的伤残系数22%,但每年的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6776元,计为2485元,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44047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致原告九级、十级两处伤残,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较大痛苦,依法应予支持。但应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390元,有费用单据为凭,且是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880元,有有效单据及鉴定书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由被告孙某某、原告郭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43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共计45062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8050元,剩余部分原告自负;
二、原告郭某某的误工费8910元、护理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440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2737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原告的鉴定费1880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1504元,剩余部分原告自负;
四、被告韩慧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待履行时一并予以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101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2319元。
审判长:连进伟
审判员:葛慎全
审判员:孙占军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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