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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桂芳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高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桂芳,女,1941年9月4日出生,汉族,牡丹江丝绸厂退休职工,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理人:李朝阳(系郭桂芳次子),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南大街158号鲁东国际17楼。
负责人:姚红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高文,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郭桂芳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高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16日、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28日开庭时,原告郭桂芳法定代理人李朝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被告高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16日开庭时,原告郭桂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被告高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27日开庭时,原告郭桂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保险公司、高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21015元,医疗费123072.68元,护理费256195.89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556931.57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被告高文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沿东地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纺织二路路口东侧时与沿东地明街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郭桂芳相撞,致郭桂芳严重受伤,送到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6年4月12日出院。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爱民大队认定“高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桂芳伤残等级一级”,现为“植物人”。原告亲属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被告仅付款1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2928.50元,其中医疗费增加1628.50元,并要求增加赔偿误工费21300元。后原告又因计算有误,增加伤残赔偿金24203元,增加护理费50275元,增加伙食补助费1750元,并撤回赔偿误工费21300元的诉讼请求,
并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21300元,变动后诉讼请求的数额为619788.07元。
华泰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肇事车辆仅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费、鉴定费华泰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高文辩称:原告不是被告高文撞的,是原告卡到原告车前面,原告是“碰瓷”。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文打的120并将原告送到医院,并且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大庆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郭桂芳户口本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有两子李朝辉、李朝阳,因李朝辉是精神病人,所以李朝阳是原告的监护人。
被告高文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10,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意在证明被告高文于2016年3月7日17时驾驶夏利车行驶在东地明街牡纺二路路口东侧时将原告郭桂芳撞伤,经牡丹江市交警大队爱民大队认定被告高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高文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文证,被告高文质证认为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不成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涉案车辆有交强险,保险日期是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
被告高文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的是复印件,但被告高文无异议,且内容与被告高文提交的证据2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4.院前急救病历1份、住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系从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调取,加盖有该所司法鉴定专用章)、出院证1份。意在证明2016年3月7日被告高文撞伤原告,后将原告送进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35天,于2016年4月12日出院。
被告高文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其是救人的,而不是撞人的,并且对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救治。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能够体现原告在医院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医药费票据24张、费用结算清单5张。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花费医药费124701.18元,其中抢救期间外购药花费5758元、出院后的外购药花费8442.20元。
被告高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和被告没有关系,也不申请对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证据6,该组证据中的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结算清单5张,及于2016年3月8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4月22日出具的医疗门诊费票据、2016年4月14日出具的医疗住院费票据;牡丹江市民政老年康复医院江滨分院于2016年4月29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29日、2016年8月31日出具的医疗门诊费票据;牡丹江市民政老年江滨医院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的医疗门诊费票据;牡丹江市济琪大药房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6日、2016年6月4日、2016年7月20日出具的发票;牡丹江市丰合堂平价大药房于2016年5月6日出具的发票;牡丹江医药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出具的发票,能够证实原告郭桂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接受抢救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08680.48元,出院后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门诊费用共计192元,在牡丹江市民政老年康复医院江滨分院花费医疗门诊费用共计7857.20元,在牡丹江市民政老年江滨医院花费医疗门诊费用115.60元,出院后购买药品花费639.50元,购买气床垫花费450元。被告高文未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亦未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购买使用气床垫也有助于原告病情的恢复,故本院该组证据中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因未能体现具体用药明细,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2张。意在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结论为:1.伤残1级;2.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3.在伤残保护期内需要1人护理,司法鉴定费2100元。
被告高文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为和其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委托,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文证,结合影像学资料和法医临床查体所见,说明郭桂芳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颅内出血,右侧岛叶及基底节区血破入脑室,左侧额叶血肿,急性下呼吸道感染。遗植物状态。”鉴定意见为:“1.郭桂芳伤残等级一级;2.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3.在伤残保护期内需一人护理。”本次鉴定费用为2100元。被告高文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7.护理人员李静身份证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直是由李静护理的,李静无职业。
被告高文没有异议,对李静是护理人员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去医院的时候看见这个人了,服务态度还挺好的,她具体护理多长时间不知道。
本院认为,被告高文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对有专人在医院护理原告的事实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8.交通费票据6张、工资收入证明1份。意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原告次子李朝阳从广州惠州市返回牡丹江处理其母亲的伤后事宜,花费交通费2798元,并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工资21300元。
被告高文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是李静,不需要李朝阳护理。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火车票3张及登机牌2张,体现的乘客姓名均为李朝阳,登机牌虽没有打印机票价格,但原告方在登机牌上自书并认可的金额1200元,亦未超出票价的合理范围;机场大巴发票中注明的乘车时间也与登机牌中注明的登记时间前后相吻合;该6张票据体现的往返时间为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4月16日,亦发生在原告郭桂芳因交通事故住院接受抢救治疗的时间之内,故本院对交通费票据6张予以确认,但原告计算的交通费用总额有误,所产生的实际交通费用以票据上记明和原告自认的金额为准,合计2588.50元。因原告已经撤回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工资收入证明不予确认。
证据9.牡丹江市社会福利院出具的证明1份,意在证明郭桂芳自2016年4月6日至今在牡丹江市社会福利院江滨敬老院207房间接受护理服务。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郭桂芳自2016年4月至今居住在牡丹江市社会福利院江滨老年休养中心失能服务部207房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10.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山街道办事处北山社区居委会于2017年2月25日出具的监护证明1份,意在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因车祸被撞伤,经牡丹江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1级,有长子李朝辉、次子李朝阳,郭桂芳目前无意识、无民事行为能力,其长子李朝辉患有精神疾病,不能作为监护人,其次子李朝阳符合郭桂芳监护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指定李朝阳为郭桂芳监护人,并行使监护人职责。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1中“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大庆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11.惠州市德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1份,证明李朝阳月工资为16000元人民币,于2016年3月8日至4月5日李朝阳请假回老家处理其母亲车祸一事,事假期间公司未发工资。
本院认为,因原告已经撤回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对被告高文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文与妻子协议离婚,牡丹江房产一处约定归被告高文所有;被告高文在山东没有房产,租住在车库。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高文是假离婚,是为了规避债务,离婚协议内容注明无财产、无房屋、无债务,但其又说在牡丹江有房产,据说被告高文在山东开了一个旅店,但原告没有核实。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该份证据意在证明涉案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多次与保险公司联系,对方拒绝理赔,也不与被告见面,表示最多一次性赔偿1万元。
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保险期间是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高文于2015年3月10日,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为本案所涉车辆夏利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高文想要证明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被告高文于2016年4月向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至今没有回复。
原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申请人的签字,仅有年份,没有注明月和日。复核申请需要公安机关立案,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4.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牡大学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100-1号、牡大学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100-3号、牡大学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1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编号为(牡)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132号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被告高文没有违反交通规则,是正常行驶,当时车速很慢,并且当时视线不好。
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也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高文违反了交通规则,在行驶过程中车速是34km/h,被告高文的车有与人体的触碰痕迹,是被告高文撞到了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高文想要证明的问题,故对被告想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5.陈伟、马德江收条复印件各1份,意在证明马德江收取被告高文15000元,陈伟收取事故押金1500元。
原告对马德江代为收取的15000元没有异议,认为陈伟收取的事故押金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对马德江出具的收条没有异议,能够证明马德江代为收取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陈伟出具的收条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6.售房广告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被告高文为积极筹款给原告治病,准备卖房、卖车。
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一张打印的广告,证明不了被告高文想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7.房产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借条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被告高文的房子是刚买的,是由其妻子、孩子出资,并向他人借款购买。
原告对房产证没有异议,对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复印件,债权人也没有出庭说明情况,借款是被告高文与他人之间的债务,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高文养老离退休基本情况,经查高文的退休金为每月2298.17元,原告及被告高文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针对原告提交的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鉴定意见”部分的相关内容,本院向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询问,该鉴定所向我院回函:“鉴定书中分析说明第3条和鉴定意见第3条,在伤残保险期内“保险”二字属误笔所致,应是在伤残保护期内。”原告及被告高文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7日17时48分,被告高文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沿东地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纺织二路路口东侧时,与沿地明街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郭桂芳相撞,造成郭桂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郭桂芳受伤后,被送到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于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4月12日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计35天,急救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08680.48元(急救费用为711.55元,医疗住院费用为107968.93元)。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右侧岛叶及基底节区血肿破入脑室、左侧额叶血肿、脑疝、急性下呼吸道感染。”在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注意事项为“病人手术治疗后现处于昏迷状态。病人需要24小时全程陪护。”
2016年3月30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作出第20163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文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高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桂芳无事故责任。”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委托,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文证,结合影像学资料和法医临床查体所见,说明郭桂芳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颅内出血,右侧岛叶及基底节区血破入脑室,左侧额叶血肿,急性下呼吸道感染。遗植物状态。”鉴定意见为:“1.郭桂芳伤残等级一级;2.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3.在伤残保护期内需一人护理。”
原告郭桂芳出院后,于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门诊费用共计192元;于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在牡丹江市民政老年康复医院江滨分院花费医疗门诊费用共计7857.2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在牡丹江市民政老年江滨医院花费医疗门诊费用115.60元。出院后,原告购买药品花费639.50元,购买气床垫花费450元。庭审中被告高文未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
另查,被告高文现已退休,其退休金为每月2298.17元。被告高文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向原告郭桂芳的亲属马德江支付了15000元的住院费用。原告郭桂芳于1941年9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纺织二路曙光新城小区58栋3单元201室,自2016年4月至今居住在牡丹江市社会福利院江滨老年休养中心失能服务部207房间。其有两子,长子李朝辉,1968年10月24日出生,是精神病患者;次子李朝阳,1970年11月20日出生,现在广东省惠州市居住。
被告高文于2015年3月10日,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为本案所涉车辆夏利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
庭审中,被告高文主张原告郭桂芳系“碰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称原告郭桂芳的配偶李官林已于2002年去世。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综合全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高文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高文违反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郭桂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桂芳无事故责任。被告高文虽然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并认为原告系“碰瓷”,但却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故对被告高文的辩解不予采纳,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文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文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郭桂芳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
1.医疗费124701.18元,本院对其中有证据证实的医疗费117934.7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145218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因原告定残时已满74周岁,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计算6年为145218元,本院予以保护;4.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考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一级的严重后果,给其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期间护理费4820.89元,出院后护理费30165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在伤残保护期需一人护理,定残时原告已经满74周岁,未满75周岁,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计4820.89元(50275÷365×35=4820.89),出院后护理费301650元(50275×6=301650),本院予以保护;6.交通费2798元,考虑原告伤情较重,不能自行处理交通事故及其住院期间的一切事宜,其长子又患有精神疾病,故其次子李朝阳回牡丹江处理原告郭桂芳就交通事故及就医等有关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用系必要费用,本院对其中有证据证实的2588.50元予以支持;7.司法鉴定费2100元,该费用系确定原告伤残等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合计627812.17元,此款由华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扣除被告高文已经给付的15000元,由被告高文赔偿原告492812.17元。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本案三次开庭审理时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高文在本案2017年4月27日开庭审理时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该次庭审质证权利。
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夏利牌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桂芳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高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桂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共计492812.17元;
三、驳回原告郭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高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高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郭桂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9998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944元,被告高文负担7984元,原告郭桂芳负担7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高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淑红 审 判 员  吴 钝 人民陪审员  戴文友

书记员:邢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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