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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康某某、郑某某、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张全义
王满元(寿阳县法律服务所)
康某某
郑某某
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刘虎林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宁旭杰(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寿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全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寿阳县人。
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满元,寿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井元路北王全口村南。
法定代表人牛玉英,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虎林,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云超,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
委托代理人宁旭杰,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康某某、郑某某、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欧曼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全义、王满元,被告石家庄欧曼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虎林,中国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5年1月23日17时许,被告康某某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郑某某及登记车主为被告石家庄欧曼运输公司的冀A×××××(冀A××××挂)半挂牵引车从宗艾到井陉,车行至307线474KM+103M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张全义驾驶的原告郭某某乘坐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经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诊断,原告郭某某伤情为“失血性休克、右手毁损伤、右肱骨及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住院109天后回家保养至今。
本案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康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全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0元,因原被告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寿阳县人民法院解决。
本院认为,事故致原告右前臂缺失且多处伤残导致原告持续误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9098.23元(83.47元×109天)。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和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张某2和儿子张某1护理,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因此本院只支持一人护理。
庭审中原告称其女儿张某2为北京玖博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主张护理费按其女儿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其并未提供工作关系证明及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难以认定。
原告郭某某儿子张某1无固定收入。
故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83.47元,计算住院期间的109天,共计9098.23元。
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6540元(60元×109天)。
依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109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3270元(30元×109天)。
事故造成原告郭某某右前臂缺失且多处伤残,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30元共计3270元,被告对标准无异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281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鉴定、外出检查、复查产生交通费281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地点、住院天数、护理人员情况及外出检查、鉴定等,原告的主张符合实情,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93375.4元(8809元×20年×53%)。
原告郭某某车祸致右前臂缺失,已构成六级伤残;车祸致右肱骨粉碎性骨折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车祸致左锁骨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
其伤残系数为53%。
原告郭某某为农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9元的标准计算。
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93375.4元。
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30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为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抚慰金25000元。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前臂缺失,已构成六级伤残,另外原告右肱骨粉碎性骨折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左锁骨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应依法支付其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1、假肢费492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假肢费328000元,即安装假肢82000元,每5年更换一次,主张20年,更换4次,共计3280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164000元,每年为假肢费的10%,20年共计164000元;安装假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4220.1元。
被告认为,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并无假肢更换标准及更换费用的鉴定资质,故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医学鉴定意见。
但被告对于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据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医学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假肢费及假肢维修保养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同时结合原告的年龄,原告主张20年更换4次符合实情,故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并不是必然发生的,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
上述原告郭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767826.3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公交认字(2015)第R0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病历、出院证,寿阳县人民医院、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尹灵芝镇落摩寺卫生院的门诊医药费票据12张。
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5)医学鉴字第78号医学鉴定意见书。
被告石家庄欧曼运输公司提供的与被告郑某某签订租赁协议,冀A×××××(冀A××××挂)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明属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康某某和张全义在本次事故中负主次责任,其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康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全义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康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是石家庄欧曼运输公司,2013年11月5日石家庄欧曼运输公司将该车出租给被告郑某某经营,故被告郑某某是该车的使用人,被告康某某是郑某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对本次事故中被告康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原告的损害,应由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石家庄欧曼运输公司作为所有权人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康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半挂牵引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保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考虑到康某某和张全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次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全义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故原告郭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0035.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0000元,超出部分110035.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郭某某77024.89元;原告郭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共计647790.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
超出部分537790.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郭某某376453.58元。
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3478.47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石家庄欧曼运输公司给付原告70000元,共计80000元,应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郭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石家庄欧曼运输公司给付原告的7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石家庄欧曼运输公司。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费用共计493478.4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向原告郭某某垫付款7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4元,原告郭某某负担253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7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事故致原告右前臂缺失且多处伤残导致原告持续误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9098.23元(83.47元×109天)。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和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张某2和儿子张某1护理,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因此本院只支持一人护理。
庭审中原告称其女儿张某2为北京玖博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主张护理费按其女儿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其并未提供工作关系证明及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难以认定。
原告郭某某儿子张某1无固定收入。
故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83.47元,计算住院期间的109天,共计9098.23元。
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6540元(60元×109天)。
依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109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3270元(30元×109天)。
事故造成原告郭某某右前臂缺失且多处伤残,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30元共计3270元,被告对标准无异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281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鉴定、外出检查、复查产生交通费281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地点、住院天数、护理人员情况及外出检查、鉴定等,原告的主张符合实情,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93375.4元(8809元×20年×53%)。
原告郭某某车祸致右前臂缺失,已构成六级伤残;车祸致右肱骨粉碎性骨折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车祸致左锁骨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
其伤残系数为53%。
原告郭某某为农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9元的标准计算。
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93375.4元。
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30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为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抚慰金25000元。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前臂缺失,已构成六级伤残,另外原告右肱骨粉碎性骨折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左锁骨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应依法支付其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1、假肢费492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假肢费328000元,即安装假肢82000元,每5年更换一次,主张20年,更换4次,共计3280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164000元,每年为假肢费的10%,20年共计164000元;安装假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4220.1元。
被告认为,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并无假肢更换标准及更换费用的鉴定资质,故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医学鉴定意见。
但被告对于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据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医学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假肢费及假肢维修保养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同时结合原告的年龄,原告主张20年更换4次符合实情,故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并不是必然发生的,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
上述原告郭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767826.3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公交认字(2015)第R0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病历、出院证,寿阳县人民医院、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尹灵芝镇落摩寺卫生院的门诊医药费票据12张。
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5)医学鉴字第78号医学鉴定意见书。
被告石家庄欧曼运输公司提供的与被告郑某某签订租赁协议,冀A×××××(冀A××××挂)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明属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康某某和张全义在本次事故中负主次责任,其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康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全义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康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是石家庄欧曼运输公司,2013年11月5日石家庄欧曼运输公司将该车出租给被告郑某某经营,故被告郑某某是该车的使用人,被告康某某是郑某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对本次事故中被告康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原告的损害,应由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石家庄欧曼运输公司作为所有权人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康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半挂牵引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保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考虑到康某某和张全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次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全义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故原告郭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0035.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0000元,超出部分110035.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郭某某77024.89元;原告郭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共计647790.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
超出部分537790.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郭某某376453.58元。
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3478.47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石家庄欧曼运输公司给付原告70000元,共计80000元,应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郭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石家庄欧曼运输公司给付原告的7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石家庄欧曼运输公司。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费用共计493478.4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向原告郭某某垫付款7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4元,原告郭某某负担253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7804元。

审判长:吴志彪
审判员:王文娟
审判员:赵慧芳

书记员:许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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