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邢爱芝(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
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周卫东(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
王平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邢爱芝,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敏,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周卫东,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
负责人:王鸿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张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爱芝、董敏,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东,被告人民财险张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21时2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鲁C×××××号轿车顺桓台中心大街由东往西行驶至兰香园小区北门处,将由南往北步行横过公路行至此处的郭某某撞倒,致原告郭某某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驾车将郭某某送至桓台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2月25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桓)认字(2014)第012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2014年5月21日,根据原告郭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郭某某之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系鲁C×××××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张店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具体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及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协商确认,被告马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0元后,原告不再向被告马某某主张赔偿权利,且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民财险张店支公司关于被告马某某系酒后驾车,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险张店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马某某行使追偿权。
综上,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张店支公司在鲁C×××××号轿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第1项中的10000元及第3、4、5、6、7项共计106437.4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等共计106437.48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及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协商确认,被告马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0元后,原告不再向被告马某某主张赔偿权利,且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民财险张店支公司关于被告马某某系酒后驾车,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险张店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马某某行使追偿权。
综上,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张店支公司在鲁C×××××号轿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第1项中的10000元及第3、4、5、6、7项共计106437.4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等共计106437.48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审判长:杨玉华
书记员:巩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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