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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欢欢与刘文德、孟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欢欢,女,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德,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孟影,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秦皇岛市昌黎县,现居住盐山县。

原告郭欢欢与被告刘文德、孟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欢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德、被告孟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欢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8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月息2%付息);2、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1月2日、2017年5月23日向原告共计借款38000元,后于2018年2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新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后二被告再次于2018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以上借款本金共计88000元。被告承诺,如到期不能归还,自愿支付原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支付30%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多次追要至今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刘文德、孟影未作辩称。
郭欢欢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两份;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页及转账汇款单一份,该份明细清单证实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2日、2017年5月23日分两次打入被告刘文德账户借款分别为29000元、8000元,共计37000元,同时与当日给付现金1000元,共计给付38000元,同2018年2月2日出具的借款合同金额是一致,该份合同是重新出具的。后于2018年4月9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汇入被告刘文德账户48500元,同时给付被告现金1500元,即二被告于2018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0000元,也就形成了2018年4月9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本金50000元;3、盐山县民政局于2019年7月24日出具的二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刘文德、孟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
根据郭欢欢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郭欢欢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经审查郭欢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刘文德与孟影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文德于2017年1月2日在原告郭欢欢处借款29000元、于2017年5月23日在原告郭欢欢处借款8000元,经催要,被告刘文德、孟影于2018年2月2日重新为原告郭欢欢出具38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刘文德与孟影系共同借款人,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2018年4月9日,原告郭欢欢与被告刘文德、孟影签订一份借款5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原告郭欢欢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实际汇入被告刘文德账户48500元,原告郭欢欢预扣利息1500元。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并自愿支付总借款30%的违约金。
庭审过程中,原告郭欢欢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郭欢欢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原告郭欢欢与被告刘文德、孟影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刘文德、孟影作为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郭欢欢在2018年4月9日实际借给被告刘文德、孟影48500元事实属实,由原告郭欢欢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文德、孟影到期未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过高,原告郭欢欢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文德、孟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欢欢借款本金86500元及利息(其中,38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8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485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8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刘文德、孟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君默

书记员: 马彧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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