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正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滨河路中段旗开新居8号楼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52291074X。
主要负责人:王建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营,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双洋,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郭正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正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营、史双洋,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正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98912.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8时10分许,在嵩县城嵩洲路××路段,被告王某某驾驶豫C×××××号小型客车将步行的原告轧伤。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嵩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8时10分许,在嵩县城嵩洲路××路段,被告王某某驾驶豫C×××××号小型客车将步行的原告郭正义轧伤。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郭正义无责任。
原告郭正义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左足跖、趾骨多发骨折;2、左足2、3、4跖跗关节脱位,并由1人护理,住院33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9307.55元,原告于2017年2月5日出院,医嘱:三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一个月来院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2日鉴定,证明被鉴定人郭正义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郭正义,属居民家庭户口,系河南省嵩县国家税务局职工。原告应扶养的人员有其母张花兰,生于1949年6月11日;属农业家庭户口,由嵩县城镇新二社区出具证明证实张花兰自2003年开始跟随其子郭正瑞在嵩县红旗宾馆院内饮食服务公司综合楼1门栋701室居住。其女席婉莹,生于2001年1月1日;其子席振通,生于2011年9月29日,二人均属居民家庭户口。原告现有弟兄姊妹3人。
被告王某某系豫C×××××号车实际车主。2016年5月27日和2016年6月2日,被告王某某对豫C×××××号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均是在豫C×××××号车被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支付现金9307.5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正义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作为豫C×××××号车肇事车辆的驾驶者,应在其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豫C×××××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责承担。被告王某某垫付费用,应予扣除。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系单方鉴定,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该鉴定结论书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存在瑕疵或错误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
原告郭正义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307.55元;2、护理费(33857元÷365天)×33天〕×1人=305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20元=660元;5、营养费33天×10元=330元;6、伤残赔偿金共计74362.24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20年×10%=54465.84元;②被扶养人员生活费其母(18087.79元×12年)×10%÷3人=7235.1元;其女席婉莹(18087.79元×2年)×10%÷2人=1808.7元;其子席振通(18087.79元×12年)×10%÷2人=10852.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元为宜;8、交通费200元。
综上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正义医疗费9307.55元、护理费30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2.45元、伤残赔偿金7436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共计92621.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车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正义营养费29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郭正义在得到赔偿款后于三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先前支付的现金9307.55元中的7707.55元;
四、驳回原告郭正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700元,共计16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已从先前支付的费用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松峰
书记员:司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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