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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正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友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正飞,男,195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友芳,女,1968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孙雯茜,女。
  原告郭正飞与被告赵友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正飞的委托代理人潘正军、被告赵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正飞诉称,2018年4月12日11时10分许,被告赵友芳驾驶其沪C1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迎熏路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赵友芳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93.1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电动车修理费402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律师费为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赵友芳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
  被告赵友芳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赔偿律师费,仅同意承担诉讼费。事故亦造成其车辆损失1,20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C1XX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医疗费,认可发票金额,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营养费,认可30元/日,期限30日,为9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日,期限60日,为2,400元;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61岁,故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无修理费发票,不认可;鉴定费,认可900元,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2日11时1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进迎熏路南约100米处,被告赵友芳驾驶沪C1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友芳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8月14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正飞因车祸导致左腕豆状骨骨折;经保守治疗,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元。
  另查明,沪C1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沪C1XXXX车辆发生修理费1,2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赵友芳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赵友芳予以赔偿。被告赵友芳的车辆损失1,200元,由原告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80元。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793.10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9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2,4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离退休返聘人员合同、误工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主张其退休后尚在工作以及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实际收入的减少,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9,680元。(5)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电动车修理费402元,原告提供有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1,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赵友芳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475.1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6,115.1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000元,由被告赵友芳予以赔偿。被告赵友芳的车损由原告承担480元,与其需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后,还需赔偿原告52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正飞16,115.10元;
  二、被告赵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正飞5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计199元(原告郭正飞已预交),由原告郭正飞负担56元,被告赵友芳负担143元。被告赵友芳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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