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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李某某等与申建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安县。(系死者父亲,未到庭)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安县。(系死者母亲,未到庭)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安县。(系死者妻子)原告:郭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安县。(系死者长子,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张某,系郭晨母亲。原告:郭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安县。(系死者次子,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张某,系郭睿母亲。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建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纬三路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层。负责人:周宏光,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旭辉,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市府大街张家口海关大楼。负责人:陆士权,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隽,公司员工。

李某某、张某、郭某、郭晨、郭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共计904792元。2、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3时许,被告申建兵驾驶超载的冀G×××××/冀G×××××号半挂汽车沿遵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向西左转弯时,遇原告郭某之子郭某驾驶的超载的冀G×××××/冀G×××××号半挂汽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死亡,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河北省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建兵与死者郭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申建兵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冀G×××××/冀G×××××号半挂汽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和车损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要素表的第1项事故发生的经过、第2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冀G×××××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投有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费用我公司根据保险规定在限额内依法赔付,由于事故车辆超载,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免赔20%,鉴定、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意见质证时具体发表。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车上人员险我方已赔付原告。因本案死者郭某系我公司车辆被保险人,与公司为合同关系,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将我公司在本案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事故车辆超载,我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的95%进行赔偿。鉴定、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庭审中辩称:对要素表的第1项事故发生的经过、第2项责任认定、第3项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他意见质证时具体发表。被告申建兵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要素表的第1项事故发生的经过、第2项责任认定,保险人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依法全额赔付原告损失。鉴定、诉讼费用不承担。其他意见质证时具体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和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双方就理赔事宜已经在庭下达成理赔意见。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原告主张523040元,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523040元。提供证据有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销户证明、居住证明各1份,宅基地用地票据2张,死者郭某道路从业资格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怀安县公安局左卫镇派出所和怀安县××建国街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了本案死者长期居住于怀安县××建国街,同时提供的死者郭某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可以证实死者自己购买营运车辆长年从事交通运输的事实,故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计算,共计523040元。)2、丧葬费26204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死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不认可,不承担。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未保留票据。被告方不认可,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用实际发生,且事故发生于唐山市,故酌情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原告主张6000元,4人处理事故15天,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认可,认可3人7天,按农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申建兵认可认可3人7天,每人每天100元标准。本院认为,按照当地风俗习惯,误工费用应为实际发生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人处理事故10天,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3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72735.5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76499元,死者长子郭晨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587元×3年/2人=26380元,次子郭睿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587元×11年/2人=96728元,母亲李某某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20年/2人=90230元,父亲郭某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14年/2人=63161元。提供证据有户口本、居住证明、死者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抚养关系证明、李某某的残疾证。被告方认为孩子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父亲丧失劳动能力村委会不能证明,母亲的残疾不能证明没有生活来源,不认可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而且原告主张超过了限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郭晨、郭睿按河北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郭某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李某某在事发时年龄为57周岁,故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郭睿、郭晨、郭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前3年的年赔额超出了17587元的赔偿标准,故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以下方式计算:原告郭睿、郭晨、郭某前三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587元×3年=52761元,第4年到第11年,郭睿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587元×8年/2人=70348元,郭某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11年/2人=49626.5元,共计172735.5元)。7、财产损失99028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9028元,提供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方不认可鉴定意见,评估数额过高,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经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主张无证据证实,故支持原告车辆损失99028元。)8、施救费63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630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方认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正规票据证实,且为因事故实际发生,故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某、张某、郭某、郭晨、郭睿与被告申建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原告张某、原告郭某、原告郭晨、原告郭睿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旭辉、被告申建兵的委托代理人政东霞、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原告在中华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后,原告剩余的损失应由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屏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综上所述,原告方的损失共计847307.5元,由于被告申建兵的事故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其投保的人寿财险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其中包括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剩余损失735307.5元,由被告申建兵投保的人寿财险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367653.75元。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申建兵的事故车辆属于超载驾驶,对第三者的损失免赔20%,被告申建兵认为该免责条款,被告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无效。由于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后未向法庭提供其对被告申建兵已经尽到了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免赔20%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和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扣除三者车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后)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51664元。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庭审中提出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有车辆损失保险,因保险合同条款特别约定,如有保险纠纷,先由张家口仲裁进行仲裁,所以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且营运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承保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免赔5%,我方已尽到了告知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缴纳了保险费,即视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屏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由于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本次事故车辆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免赔5%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7653.75元,两项共计47965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6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8元,减半收取6424元,由原告方负担1631元,由被告申建兵负担424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546元。鉴定费4951元,由被告申建兵负担247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4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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