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书明,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以北、渤海十一路以西渤海花园沿街楼。
负责人:刘宜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梅某某、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书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310.9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21时50分许,被告梅某某驾驶鲁M×××××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惠民县刘清路与清魏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宋书远驾驶的鲁M×××××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梅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书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梅某某驾驶的鲁M×××××轻型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21时50分许,被告梅某某驾驶鲁M×××××轻型厢式货车沿惠民县刘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驾驶鲁M×××××小型普通客车的宋书远肇事,致两车损坏、鲁M×××××乘车人宋越、郭某某、杨茹蓉受伤。该事故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梅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书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越、郭某某、杨茹蓉无事故责任。被告梅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惠民县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4月15日又到山东省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治疗,2016年4月19日到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实际住院6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损伤构成伤残十级;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其中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医疗费:在惠民县人民医院花费705.8元,在山东省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花费636元,在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12976.48元,以上共计14318.2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3元/天×6天);
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时系山东玉生源油脂有限公司的职工,因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原告工资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13920元(116元/天×120天);
残疾赔偿金:(1)63090元(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20年×10%);(2)原告女儿郭晨希,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5956.2元(19854元×6年÷2人×10%);
护理费:院内护理费1032元(86元/天/人×6天×2人),院外护理费4644元(86元/天/人×54天×1人),以上共计5676元。
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交通费:300元;
司法鉴定费:1900元,
以上共计:106178.48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工资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梅某某驾驶机动车过无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书远驾驶机动车过无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安全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梅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因该交通事故中,郭某某、宋越、杨茹蓉均受伤,按照三人所花费的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902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86984元。原告剩余损失12292.48元按照过错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0%,即860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梅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6902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869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剩余损失86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以上款项及案件受理费汇入原告郭某某账户,卡号62×××1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市分行;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6元,减半收取1323元(实际收取1323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48元,由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燕
书记员:姜旦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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