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永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秀枝(系原告母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永平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第一次未到庭,第二次由其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永平诉称,2018年7月10日、8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下同)计96,840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并支付上述借款中以5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滞纳金(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工作的淮南市汉锦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作的颍上县阜宁服饰有限公司有多年的来料加工业务,原、被告均是负责业务的。涉案款是原告公司应付被告公司的加工费,原告第一笔支付了50,000元,第二笔是根据实际加工费数额支付的。但原告支付该款后要求被告写借条,被告考虑到要长期合作,就写了借条。故本案名为借款,实为原告为其公司支付的加工费,被告不同意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确系被告所称的淮南市汉锦服饰有限公司和颍上县阜宁服饰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现原告已离职。2018年7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原告50,000元,借期45天。逾期还款每天产生万分之六的滞纳金。2018年8月3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江荣富微信转账给被告46,84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原告46,840元,由江荣富转交。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致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等为证。被告抗辩原告是为其公司支付的加工费,依据不足。若原告公司欠加工费,则应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主张,不应由原告个人承担付款义务。同理,被告如认为收取原告的钱款是为其公司收取加工费,则被告无需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个人出具借条。显然原告当时要求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就是为了明确原告不是为其公司支付加工费,原告的资金与公司并不混同,对此被告当时应当是明知的。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按约还款并支付滞纳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永平借款96,84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的滞纳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孙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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