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永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淑芬,祁县昭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常景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钰,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景龙,系被告常景颂的哥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辽阳路86号锦绣花苑底商一层东及二层。
负责人:王秉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鹏,山西语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永旺与被告常景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淑芬、被告常景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钰、常景龙、被告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永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1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0743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1日6时55分许,被告常景颂驾驶晋K×××××号轿车沿祁任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KM+600M处时,撞到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行走的郭永旺,致郭永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常景颂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由于被告常景颂的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常景颂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684.71元,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与原告均担。
被告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无意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1日6时55分许,被告常景颂驾驶其所有的晋K×××××号轿车沿祁任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KM+600M处时,撞倒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郭永旺,致发生郭永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景颂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晋K×××××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常景颂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等27684.71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永旺先后在祁县人民医院、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左腓骨平台骨折、骨盆骨折、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肩胛骨粉碎骨折等,住院39天。出院时医院建议进一步转上级医院诊治,患肢石膏固定4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就其伤情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右肩部复合性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左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双小腿血栓形成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主要有:
1、医疗费:89980.51元(其中被告常景颂支付27684.71元)。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39天)。
3、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出院后酌情考虑60天,30元×60天)。
4、护理费:3900元(住院39天,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100元,100元×39天)。
5、交通费(酌情考虑):800元。
6、伤残赔偿金:32276元[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之和计算,(10788元+8424元)年×7年×伤残系数24%]。
7、伤残鉴定费:1500元。
8、误工费:3000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终结时间》,酌情认定休息100天,原告虽已70多岁,但无证据证实其已尚失劳动能力,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误工费每天计算30元,30元×100天)。
9、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以上共计147156.51元(含被告常景颂的支付27684.71元)。
庭审中,被告常景颂对原告支出的部分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郭永旺的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鉴定费、交通费票据、事故车辆保单等。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郭永旺负事故次要责任,常景颂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经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本案赔偿责任规则的确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晋K×××××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事故责任予以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5680.51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85680.51元,由被告常景颂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即59976元,现被告常景颂已给付原告27684.71元,还应再赔偿32291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1476元,未超过晋K×××××号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数额较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依法予以酌情认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均属必要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景颂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永旺61476元。
二、由被告常景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永旺32291元。
三、驳回原告郭永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元,减半收取12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常景颂负担368元,由原告郭永旺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洪
书记员: 丁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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