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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杨某茂、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崔青亮,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茂。
委托代理人王利龙,威县洺州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新,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茂、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下称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春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金霞,被告杨某茂及委托代理人王利龙,被告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40,000元,保留主张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申请伤残鉴定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郭某某的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33,994.94元,2、护理费80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4、交通费600元,5、营养费2,000元,6、车辆损失7,490元,7、施救费1,700元,8、评估费600元。
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2,000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的评估费由被告杨某茂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E×××××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0,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E×××××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401.8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E×××××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2,000元;
四、被告杨某茂赔偿原告郭某某24,979.46元。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65元,由被告杨某茂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春爱

书记员:于晓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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