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平,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正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峰,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峰,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正兴、劳某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0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三项,改判支持郭某某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拆迁的上海市大场镇东方红村劳家头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是郭某某之父母劳林兴和杨引南所有。劳林兴于2007年9月12日死亡,杨引南于2011年11月13日死亡。1号房屋于2009年被拆迁,2009年9月28日,劳某某擅自以劳林兴的名义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法占有了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由其父母居住至今。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继承取得的物权,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法》第二条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故郭某某自2009年9月28日即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系争房屋上的全部权益均归郭某某享有。2009年9月28日,劳某某就安排刘正兴占有系争房屋至今,劳某某、刘正兴共同侵害了郭某某的所有权,故系争房屋占有使用费应自2009年9月28日起算。劳某某擅自以劳林兴的名义与大场镇东方红村民委员会就1号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安排其父母刘正兴、劳小妹入住系争房屋,应当认定劳某某帮助刘正兴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劳某某、刘正兴应共同支付郭某某房屋占有使用费。
刘正兴、劳某某辩称,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属是在前一个案件中才确认的,因为系争房屋的产权本来就不清晰,未经法院判决确认,故郭某某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继承权无从谈起。况且,在本案中郭某某亦承认其是2018年3、4月才知道系争房屋的存在,同年10月10日才向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以此时间作为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起算点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正兴立即迁出系争房屋,将上述房屋返还郭某某;2、判令刘正兴、劳某某按每月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计算,支付郭某某自2009年10月起至实际迁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某(原名:劳永根)系案外人劳林兴、杨引南夫妇的独子,劳林兴于2007年9月12日死亡,杨引南于2011年11月14日死亡。
2009年9月28日,大场镇东方红村民委员会(甲方、拆迁人)与劳林兴(乙方、被拆迁户)签订《东方红村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劳林兴户以50平米为基准进行安置,该协议乙方落款处由劳某某签字。另根据同日的《东方红村动迁补偿及房源配置结算表》,其中生产队:劳家头1号,户主:劳林兴,安置房源为系争房屋,该表户主落款处由劳某某签字。
2018年10月10日,郭某某起诉劳某某、刘正兴,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郭某某所有。2019年2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沪0113民初20908号民事判决,确认系争房屋归郭某某所有。
系争房屋取得后,由劳小妹、刘正兴共同居住,劳小妹去世后,房屋由刘正兴居住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某依法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现刘正兴无正当理由占有系争房屋拒不迁出,侵害了郭某某作为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故郭某某要求其迁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郭某某主张劳某某安排刘正兴、劳小妹入住系争房屋,故其应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刘正兴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在郭某某要求其搬离时仍拒不迁出,理应向郭某某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关于使用费的起算时间,郭某某自认系2018年3、4月份才知道系争房屋的存在,并于2018年10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故法院酌情确定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自2018年10月10日起算。刘正兴未能举证证明系争房屋的装修情况及装修费用,也不对装修进行司法审价,其要求郭某某赔偿装修费用10万元,法院不予支持。刘正兴自取得系争房屋后即以自用为目的居住至今,其要求郭某某支付房屋看管费用1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刘正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郭某某;二、刘正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支付郭某某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搬离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三、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正兴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由1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2019年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郭某某所有。郭某某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有权要求现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的刘正兴迁出。系争房屋实际由刘正兴居住,故郭某某要求刘正兴支付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由于郭某某直至2018年3、4月份才知道系争房屋的存在,并于2018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在此之前从未就系争房屋提起相关主张,郭某某、刘正兴也未就系争房屋的使用及使用费问题有过协商,郭某某亦从未向刘正兴主张使用费,故一审法院确定使用费的起算点为2018年10月10日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房屋使用费标准为每月2,500元亦无不当。另外,劳某某并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郭某某上诉以劳某某安排刘正兴、劳小妹入住系争房屋为由,要求劳某某支付房屋使用费,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张 煜
审判员:王 伟
书记员:丁康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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