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华,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单县。被告: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现住山东省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效栋,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号数码大厦*楼。负责人:仝晓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玲,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290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砀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砀定公路46公里+5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出具了鲁公交认字[2017]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菏泽支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人寿菏泽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祝某某承担。被告王某、祝某某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审查。2、被告祝某某在人寿菏泽支公司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菏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王某、祝某某无需支付赔偿费用。3、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某、祝某某垫付医疗费22500元,判决时予以扣除,剩余部分予以返还。其他合理费用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菏泽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照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偿。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判决时予以折抵。原告郭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病历二份。4、诊断证明二份。5、用药清单二份。3-5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及治疗过程。6、住院结算单据二张。证明:原告在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3745.64元;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8911.35元,合计252656.99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五个十级;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16000元。8、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损2300元。9、鉴定费单据二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评估费500元。10、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18元。11、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年龄及扶养人数。12、护理人员身份证、营业执照各一份。1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许庆敏、许庆宝系原告亲属,许庆敏从事建筑业,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山东省建筑业(163.86元/天)的标准计算;许庆宝从事批发零售业,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山东省批发零售业(160.69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菏泽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对证据6成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结算单据有异议,要求法庭核实。对证据7有异议,鉴定数额过高,要求原告提供医院的影像资料,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车损数额过高。对证据9鉴定费、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0有异议,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1有异议,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户口本为复印件,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明与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调查所知的事实不符,请法院核实。对证据12有异议,从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许庆瑞护理,我公司在调查中得知原告有两个儿子,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我公司不认可;对营业执照关联性有异议,该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许庆宝的实际收入及减少情况。对证据13村委会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护理费我公司只认可按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被告王某、祝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补充:证据5中原告的医疗用药是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的必须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烫伤构成的伤残有异议,原告应当证明该烫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9的鉴定费、评估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人寿菏泽支公司对证据5用药清单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疗用药是医院的职业行为,根据患者的具体伤情而定,是抢救生命所必需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创设的目的是国家为了分散损害、妥善处理纠纷、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一种公益性救济手段,如果将非医保用药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让投保人和受害人承担风险,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初衷;目前有关机动车辆保险的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规定交通事故伤者的医疗费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故被告人寿菏泽支公司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非医保用药的鉴定申请本院不准予。被告对证据6成武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结算单据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经核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成武县人民医院ICU住院治疗4天,伤情较重,××危,医院极力抢救才挽回生命,原告支付医疗费113745.64元与其伤情和治疗情况相符,从原告的病历医嘱单、用药清单和住院收费票据可以看出,上述医疗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烫伤构成的伤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后续治疗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作为人民法院查明当事人受损害情况的基本依据。原告郭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拖至车下,被车下的排气管烫伤左上肢、胸壁等处,原告在单县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中亦有多处记载烫伤情况,现疤痕面积达6%,鉴定机构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10.7条的相关规定认定其烫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处肋骨骨折和左上睑闭合不全等伤情,医院为其进行了肋骨骨折切开复位肋骨爪内固定术,取出内固定物和进行左上睑闭合不全修复术,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用,故对其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菏泽支公司虽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准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营养期、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菏泽支公司对证据9鉴定费、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经济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得到支持,但系间接损失,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鉴定费、评估费应由侵权人王某承担,人寿菏泽支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对证据10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及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得到支持。但原告主张2018元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就医地点、转院治疗等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其1500元。被告对证据11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提出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事故发生后公司调查的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核实。经核查,原告实际有兄妹三人,哥哥去世,村委会证明中认定原告有兄妹二人,哥哥去世,原告的父亲只有原告一人抚养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12和证据13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许庆瑞护理,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住院病历中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手术记录处的家属签字均由原告的儿子许庆瑞签署,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收条也由许庆瑞出具。另外,母亲住院儿子护理更符合常理,结合村委会出具的护理人员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许庆瑞和侄子许庆宝护理,出院后由儿子许庆瑞护理。被告王某、祝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7年5月27日。2、鲁R×××××号轿车行驶证、王某的驾驶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3、“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鲁R×××××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收条两份。证明:郭某某治疗期间,原告的儿子许庆瑞收取了王某垫付的医疗费22500元。原告郭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菏泽支公司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2行驶证、驾驶证系复印件,请求法院核查。经审查,鲁R×××××号轿车行驶证检验合格至2018年12月,王某的C1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从2016年6月6日至2022年6月6日。两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期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菏泽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证明:原告郭某某在单县住院期间人寿菏泽支公司为其垫支医疗费10000元。2、机动车辆人员伤残调查表。证明:事故发生后,人寿菏泽支公司对原告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查明原告有姐妹两人,其哥已去世,原告的两个儿子均已成年、结婚。原告郭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机动车辆人员伤残调查表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有兄妹三人,哥哥去世,妹妹不尽扶养义务,原告的父亲一直由原告一人扶养。本院认为,原告有姐妹二人是事实,二人对父亲均具有扶养义务,原告不能因妹妹不尽扶养义务就否认姐妹二人应当扶养父亲的事实,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认定原告的父亲郭董臣由原告郭某某和妹妹二人赡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砀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砀定公路46公里+5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出具了成公交认字[2017]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郭某某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额面部头皮剥脱伤、右侧眶内壁骨折、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双眼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血气胸、多发横突骨折、右侧耻坐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处皮肤擦伤,医院在气管插管全麻下为其进行了肋骨骨折切开复位肋骨爪内固定术,住院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3745.64元。原告因伤情太重,于2017年6月1日转院至单县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左上肢及左侧胸壁、左侧额前上棘烫伤(6%TBSA,深Ⅱ度-Ⅲ度)、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肋骨骨折切开复位肋骨爪内固定术后、胸腔积液、呼吸衰竭、颜面部皮肤撕脱伤术后、鼻骨骨折、眼眶骨折、眼球挫伤、腰椎横突骨折、耻骨骨折、坐骨骨折、轻度贫血、低蛋白血症、眼睑闭合不全(左)、××等,医院为原告先后两次进行了左上肢及左侧胸壁、额前上棘创面清创植皮VSD负压吸引术,左手食指截肢术。住院6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38911.35元。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中医生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三月或半年后来院行左侧眼睑闭合不全修复手术治疗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500元;被告人寿菏泽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郭某某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理期与人数、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于2017年9月24日出具了菏成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郭某某交通事故受伤后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体表烫伤疤痕构成十级伤残,右基底区外伤出血后遗软化灶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疤痕构成十级伤残,右面部色素沉着构成十级伤残,左上睑闭合不全轻度畸形构成十级伤残;郭某某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剩余时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需90日;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6000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山东法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损评估价值为23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被告祝某某系鲁R×××××号轿车车主,将车交给被告王某使用,车辆行驶证和王某的C1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菏泽支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出生于1957年1月17日,为农村居民,受伤后,由其儿子徐庆瑞和侄子徐庆宝护理,徐庆瑞出生于1983年11月27日,为农村居民,徐庆宝出生于1971年7月25日,为个体工商户,在成武县孙寺镇许盆尧行政村后许堂村从事食品、日用百货等批发零售经营,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71723600187006号,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可以查询到属于在营企业。原告的父亲郭董臣出生于1926年6月25日,为农村居民,原告现有姐妹二人。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515元,2016年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58653元。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祝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华,被告王某、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效栋,被告人寿菏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处理,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祝某某将车交给被告王某使用,王某有C1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菏泽支公司为鲁R×××××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赔偿。关于原告郭某某的损害赔偿范围,原告要求的住院医疗费252656.99元,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菏泽支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和左上睑闭合不全等病情,医院为其进行了肋骨骨折切开复位肋骨爪内固定术,取出内固定物和进行左上睑闭合不全修复术,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对其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其年龄及六处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29.9%的伤残等级赔偿比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80941.57元(13954元×19.4年×29.9%)。原告的护理人员徐庆瑞为农村居民,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徐庆宝为个体工商户,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58653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原告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护理费计算为16018.88元[(13954元÷365天×64天)+(58653元÷365天×64天)+(13954元÷365天×86天)]。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中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为2700元(30元×90天)。关于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郭董臣为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5元的标准计算,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和扶养人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112.46元[(9515元×5年×29.9%)÷2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前后两次共住院64天,依据《成武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成武县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560元(40元×64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精神遭遇痛苦,应该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其7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就医时间、就医地点等情形,交通费酌情支持其1500元。原告的车损2300元有评估报告相佐证,予以支持。鉴定费3300元、评估费500元,系原告为查明经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依法确认原告郭某某的损害赔偿范围:医疗费268656.99元(252656.99+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6018.88元、残疾赔偿金88054.03元(80941.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1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2300元、鉴定费33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392589.9元。被告人寿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122000元,已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折抵赔偿后,还应支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损共计266789.9元(392589.9元-3300元-500元-122000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郭某某鉴定费、评估费共计3800元(3300元+500元),王某已支付原告22500元,折抵赔偿后,原告应返还王某18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包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388789.9元。已支付原告10000元,折抵赔偿后,还应赔偿原告378789.9元。将该款汇至成武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成武县人民法院,卡号:37×××4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成武支行)。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郭某某鉴定费、评估费共计3800元。王某已支付原告22500元,折抵赔偿后,原告应返还王某18700元。三、被告祝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6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685元,被告王某负担7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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