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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永生与卢某某、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范县。
被告: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经一路东、中原西路南。
法定代表人:郭文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卿,该公司职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地税大厦西侧。
负责人:傅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平,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永生与被告卢某某、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503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16时10分,被告卢某某驾驶豫J×××××豫J×××××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106国道426KM+2M与馆陶县新能街交叉口北路段(京广线),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查认定,被告卢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货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均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货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卢某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及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各1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票据1张及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花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质证意见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16时10分许,被告卢某某驾驶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06国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106国道426KM+2KM与馆陶县新能街交叉口北路段(京广线)处,将前方同向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J×××××豫J×××××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驾驶人为被告卢某某,所有人为被告货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66897.70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2天,支付医疗费234142.21元。
本院认为,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01039.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12天+100元天×82天=8800元。共计309839.9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剩余损失为309839.91元-10000元=299839.91元。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行驶过程中,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239871.9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249871.93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赔付给原告239871.93元。被告卢某某、货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永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39871.93元。(该款转入原告郭永生邯郸银行馆陶支行xxxx)
二、驳回原告郭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5元,减半收取计2528元。由原告郭永生负担10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会民

书记员: 孙慧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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