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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永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永某
张某某

原告郭永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缺席)原告郭永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2月6日,被告张某某因急于用钱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分五次借款共计140000.00元整。
并约定2014年2月份前一次性还清所有欠款。
但到了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
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4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3月16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6个月。
证据二、2012年10月15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2012年12月25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2013年1月7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2014年2月6日借据及2014年3月20日收条各一张,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还款2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未到庭,未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且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4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本案诉讼费3100.00元、保全费122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
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且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4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本案诉讼费3100.00元、保全费122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
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周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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