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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怀来矿业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曹振洁(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
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怀来矿业有限公司
梁继运
单位法务部主任
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程涛
单位员工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振洁,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怀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新保安镇。
法定代表人姚太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继运,
被告单位法务部主任。
被告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下花园区。
法定代表人谢德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涛,
被告单位员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怀来矿业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振洁、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怀来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继运、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智华、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于1989年1月到八宝山煤矿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1998年1月其回家不再上班,就此解除了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8月6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等诉讼请求,其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且在时效期间内未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确认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怀来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二被告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给付社会保险待遇及影响其退休5年退休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于1989年1月到八宝山煤矿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1998年1月其回家不再上班,就此解除了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8月6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等诉讼请求,其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且在时效期间内未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确认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怀来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二被告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给付社会保险待遇及影响其退休5年退休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祁丽娟
审判员:闻达
审判员:韩少辉

书记员:田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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