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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永贵、史丙翠等与吕玉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永贵(郭某2之父),193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史丙翠(郭某2之母),193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郭鑫裕(郭某2之女),199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天津市武清区。原告:郭某1(郭某2之子),201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理人:张某(郭某1之母),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天津市武清区。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吕玉柱,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二路嘉华国际写字楼六层01/02#。负责人:王建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石家庄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以下简称“供销统筹”),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北新街84号。法定代表人:张晓飞,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郭永贵、史丙翠、郭鑫裕、郭某1与被告吕玉柱、泰山财险、供销统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鑫裕,原告郭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原告郭鑫裕、郭某1、郭永贵、史丙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吕玉柱,被告供销统筹、泰山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8月15日,原告又提交了更正计算错误申请和新证据,本院决定于2018年9月28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玉柱和被告供销统筹、泰山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未到庭,但以书面形式进行了质证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贵、史丙翠、郭鑫裕、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吕玉柱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郭某2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金等共计1192865元;2.请求被告供销统筹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被告泰山财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7日9时40分许,被告吕玉柱所有的冀G×××××(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其雇佣的司机常海军驾驶由南向北行驶至康保县245省道65KM+100M处路段时,由于冰雪路面未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侧滑驶入逆向车道,与郭某2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粤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郭某2死亡,小型客车乘车人杨国军、张福宝受伤。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雇佣司机常海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2无责任。被告吕玉柱向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石家庄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投保了10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常海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且与吕玉柱是雇佣关系,因此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吕玉柱承担。被告泰山财险、供销统筹应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玉柱承认由被告泰山财险、供销统筹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但其无力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泰山财险、供销统筹承认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但不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康公交认字[2018]第5000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康保县公安局公(冀-康)尸鉴(法医)字[2018]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康保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天津市殡葬事业管理处火化证、泰山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供销统筹车辆统筹单,郭某2、郭永贵、史丙翠、郭某1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高各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南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郭某2与张某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的通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团结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郭某2经常居住于城镇。被告吕玉柱和泰山财险、供销统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该证明所述居住地址与道路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地址不一致,不承认该证明的真实性。经查,团结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所欲证明的事实是受害人郭某2的经常居住地,而道路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地址是户籍登记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登记地可以不一致,两者并不矛盾。同时,该证据有团结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印章和居委会工作人员的签名、电话,已经达到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故被告代理人的此项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团结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2.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天津市佳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景园林)营业执照,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宝坻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宝坻供电)与佳景园林签订的《(宝坻-运维17-27)全运会保电线路通道树障治理施工合同》、《宝坻-运维16-1610KV线路走廊治理高压和低压线下树木修剪盘头截干合同》、《2015年配电城区、史各庄、大口屯地区高压和低压线下树木修剪盘头截干改造合同》,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宝坻供电分公司运维检修部出具的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受害人郭某2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吕玉柱和泰山财险、供销统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承认佳景园林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但其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认可宝坻供电与佳景园林签订的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三份合同没有签订日期,同时承揽地和施工地不在城镇,不能证实郭某2收入来源于城镇;不认可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宝坻供电分公司运维检修部出具的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二份证据应在第一次开庭举证期限内提交,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查,佳景园林营业执照证实佳景园林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郭某2是法定代表人,故佳景园林的企业利润收入属受害人郭某2的收入。营业执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宝坻供电与佳景园林签订的三份合同具备:公司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法等要素,合同的签订日期并不是合同成立的必备要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三份合同已经成立。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宝坻供电分公司运维检修部出具的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虽然是原告第一次开庭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但该证据对受害人郭某2各项赔偿是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具有基础性的重大意义,本院认为可以采纳并进行质证,决定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经查,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宝坻供电分公司运维检修部出具的证明与佳景园林的三份合同显示的内容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客观上反应了佳景园林的财物往来,对两份证据应予以认定。综上,佳景园林住所地位于城镇且连续三年承揽宝坻供电树木修剪业务,宝坻供电依约给付佳景园林承揽费用,佳景园林的收入来源于宝坻供电,属收入来源于城镇。受害人郭某2作为佳景园林独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故其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同时,施工地只是佳景园林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地,而并不代表收入来源地。故被告吕玉柱和被告泰山财险、供销统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郭某1的户籍证明、郭某1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被扶养人郭某1属城镇居民。被告吕玉柱和被告泰山财险、供销统筹的代理人对郭某1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但辩称户籍证明没有明确户籍性质,也没有经办人签字,不能证实郭某1属城镇居民。经查,郭某1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明确写有“非农业家庭户口”,足以证实郭某1属城镇居民。同时,常住人口登记卡与户籍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故对郭某1的户籍证明予以认定,被告吕玉柱和被告泰山财险、供销统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4.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1张高速过路费发票、6张加油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辩称,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票据无法反映是处理丧事支出的费用。经查,受害人郭某2于2018年3月7日死亡,于2018年3月24日火化,故在此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15张高速过路费发票共计595元,产生于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间,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6张高速过路费发票和6张加油费发票分别产生于2018年4月8日和2018年4月20日之后,不予认定。5.原告向法庭提交了3张住宿费发票,予以证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经查,该3张住宿费发票均产生于丧葬事宜办理完毕之后,故不予认定。6.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张某、郭俊祥、郭东利的工作证明,予以证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交纳税证明、工资表,无法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经查,原告提供的3名误工人员均在私企工作,工资以现金方式结付,并没有纳税证明和工资表。同时,工作证明有公司印章、公司联系人、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玉柱的雇员常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吕玉柱作为常海军的雇主,应对受害人郭某2的近亲属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常海军驾驶的营业货车(冀G×××××)在泰山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供销统筹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泰山财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供销统筹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对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吕玉柱赔偿原告。受害人郭某2因侵权而死亡,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以及受害人郭某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金742200元,经查,受害人郭某2出生于1971年6月4日,事故发生时46岁,其虽然是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其死亡补偿金应为37110元/年×20年=742200元,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农村标准”,赔偿郭永贵、史丙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8780元,后更正为按“城镇标准”70862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更正计算错误申请,属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经查,原告提出变更申请后,我院已决定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并充分保障了被告的辩论权,故应支持原告更正请求。经查,郭永贵和史丙翠在事故发生时,均为79岁,两人育有4个孩子。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是受害人未来损失的一部分,与受害人实际情况相关联,在具体赔偿时应依受害人的情况确定采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故郭永贵和史丙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受害人郭某2的情况,采用城镇标准计算,郭永贵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345元/年÷4人×5年=35431元,史丙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345元/年÷4人×5年=35431元。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郭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311795元,被告供销统筹、泰山财险代理人辩称,郭某2去世后,张某作为郭某1母亲和监护人有抚养郭某1的义务,原告计算的抚养费应除以二。经查,郭某1系郭某2与张某之子,出生于2010年7月17日,事故发生时7岁。虽然郭某2与张某曾协议离婚,并约定郭某1由郭某2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张某享有探望权,但该约定并不能免除张某对郭某1的法定抚养义务,被告只负责赔偿受害人郭某2依法所应承担的被抚养人郭某1二分之一的生活费,另外部分应由张某负担。郭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受害人郭某2的情况,采用城镇标准计算,即28345元/年÷2人×11年=155897元。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予以调整。郭永贵、史丙翠、郭某1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35431元+35431元+155897元=22675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31590元,经查,其丧葬费应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63180元/年÷12个月×6个月=31590元。原告的此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0元,经查,通过原告所提交的高速过路费发票,可以推断受害人郭某2近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驾车从天津到康保往返3次。根据地图测算,天津到康保路程约为450公里,按平均油耗7.5L/100KM、平均油价7RMB/L计算,往返3次所需油费约为450KM×7.5L/100KM×7元/L×2×3次=1472元。故对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67元(过桥费595元+油费147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7500元,由于原告对该诉求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考虑到受害人郭某2亲属均在外地,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住宿费用,参考康保3月份住宿价格,酌情按3人7天标准,认定住宿费为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000元,经查,原告提供的误工人员工作证明证实张某误工损失3360元,郭俊祥误工损失2530元,郭东利误工损失2100元,三人共计误工损失7990元。由于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本院以原告的主张为基础进行认定,故支持原告误工费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经查,本案驾驶员常海军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受害人郭某2系因受到犯罪侵犯而死亡。故对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被告泰山财险、供销统筹的代理人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查,被告吕玉柱的机动车(冀G×××××)在泰山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供销统筹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泰山财险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负责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供销统筹在保险合同无另外约定的情况下,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讼费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供销统筹给付诉讼费用,并提交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被告供销统筹不予给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供销统筹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讼费及保全费。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死亡补偿金予以支持968959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26759元),丧葬费予以支持3159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2067元,住宿费予以支持2000元,误工费予以支持6000元,诉讼费用13909元及保全费1520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所有予以支持的费用共计10260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永贵、史丙翠、郭鑫裕、郭某1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石家庄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永贵、史丙翠、郭鑫裕、郭某1死亡赔偿金858959元,丧葬费31590元,交通费2067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各项费用总计9006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9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石家庄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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