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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永鸣与徐桂娟、徐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永鸣,男,194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茂(系郭永鸣女儿),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桂娟,女,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晟,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一审第三人:徐龙芳,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一审第三人:上海卓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学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璐,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志,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郭永鸣因与被申请人徐桂娟、徐晟及一审第三人徐龙芳、上海卓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121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永鸣申请再审称,2002年申请人房屋动迁,申请人将拆迁有关资料以及办理配套安置房过户所需材料交付被申请人,委托其代为办理手续,但被申请人利用这些材料并伪造资料,将安置房办理到自己名下。申请人得知后与被申请人多次交涉,2016年被申请人明确告知不同意赔偿。本案最关键的证据《公证书》存在很多疑点,《委托书》、《承诺书》均是伪造,申请人曾要求复查或者鉴定,一、二审法院均未准许,现请求法院发出复查函以复查《公证书》或者对证据上的签名进行鉴定。即便《公证书》是真实的,申请人并未授权将安置房办理至被申请人名下,且安置房的权利应属于申请人及配偶林桂芝、女儿郭鑫茂,但林桂芝、郭鑫茂从未同意过转让安置房,故被申请人获得安置房的手续违法无效。一、二审未将林桂芝、郭鑫茂追加为当事人,亦存在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获得安置房的手续违法无效,被申请人辩称系申请人代表其家庭让与购房资格。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申请人以及一审第三人举证了相关证据。因在案证据较为充分地证明了被申请人的主张,故一、二审对申请人提出的鉴定或者出具复查函的请求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申请人在再审申请的审查中仍请求法院进行鉴定或者出具复查函,缺乏依据,不予准许。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林桂芝、郭鑫茂从未同意过转让安置房、应追加为当事人,因林桂芝、郭鑫茂与申请人共同居住生活,对于家庭财产权益处分应属知情,申请人作为户主对系争财产权益作出处分提起诉讼,亦属合理,故申请人该再审申请所称亦缺乏依据。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永鸣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庚志

书记员:李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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