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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汉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谢某
熊某乙
熊某丙
郭汉友
宋玉堂(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熊某甲,农民。系被害人熊某丁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农民。系被害人熊某丁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乙,农民。系被害人熊某丁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丙,农民。系被害人熊某丁之长子。
被告人郭汉友,农民。1998年7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户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玉堂,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汉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谢某、熊某乙、熊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慕明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乙,被告人郭汉友及其辩护人宋玉堂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郭汉友酒后到户县草堂镇草堂营村新诚超市,向超市老板娘解某借电动自行车,准备去长安区东大镇买皮鞋,恰逢解某的男友被害人熊某丁在店中。三人在对话中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熊某丁即持菜刀砍郭汉友,被解某阻拦,后二人再次发生厮打。郭汉友用弹簧刀在熊某丁胸部及小腹部连刺两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熊某丁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及左髂外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汉友因琐事竟持械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谢某、熊某乙、熊某丙诉请判令被告人郭汉友赔偿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00000元、丧葬费30000元、医疗费5000元、停尸费2000元、火化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00元,共计198200元。
庭审中,被告人郭汉友对起诉书指控他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承认属实,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熊某丁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郭汉友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郭汉友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汉友因生活琐事竟持械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汉友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郭汉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熊某丁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郭汉友认罪态度好之辩护理由,经查,被害人熊某丁在与被告人郭汉友发生言语争执的情况下,先持菜刀砍被告人郭汉友,在被他人阻拦并将刀夺下后,又与被告人郭汉友发生厮打,对引发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郭汉友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郭汉友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郭汉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郭汉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汉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刀具一把依法没收。
三、被告人郭汉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谢某、熊某乙、熊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四万四千六百八十五元五角,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汉友因生活琐事竟持械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汉友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郭汉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熊某丁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郭汉友认罪态度好之辩护理由,经查,被害人熊某丁在与被告人郭汉友发生言语争执的情况下,先持菜刀砍被告人郭汉友,在被他人阻拦并将刀夺下后,又与被告人郭汉友发生厮打,对引发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郭汉友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郭汉友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郭汉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郭汉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汉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刀具一把依法没收。
三、被告人郭汉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谢某、熊某乙、熊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四万四千六百八十五元五角,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审判长:杨靖
审判员:王兰琪
审判员:孙丽

书记员:张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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