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原告:郭某,女,1990年2月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华(系郭某某之妻),1969年6月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贾万祥的妻子、委托代理人),1975年11月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贾万祥,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泊头市风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胜利东路冀泰丽景B区3号楼3门。
法定代表人:梁玲玲,总经理。
原告郭某某、郭某与被告王某某、贾万祥、泊头市风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光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郭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单华,被告王某某,被告风光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目的、达到正常使用条件的暖气设备或判令三被告承担暖气改造费5152元、网管费4009元;2.三被告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贾万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贾万祥将其所有的楼房(泊头市运东小区11号楼3单元601室)及储藏室一间出售给原告,楼房的附属设施(包括暖气)也随之转让,价值565000元。被告风光地产公司作为居间方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房屋交付后原告发现暖气不能正常使用,被告王某某、贾万祥没有交纳暖气改造费、网管费,被告风光地产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披露此信息。原告经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王某某、贾万祥辩称,卖房时被告已经向原告说明了涉案房屋没有进行集中供热改造,如果改造了我们卖的价格不会那么低;我卖的是房屋,原告诉求不是我应承担的范围,合同中也没有此项约定;我只承担房屋过户前的法律纠纷,过户后的与我无关,暖气改造费用不是强制性消费,且被告在卖房过程中明确告知原告没有交纳改造费用,交割单中明确了我没承担此项费用,原告方也签字认可。买卖合同第四条第3项载明:乙方在接收房产时,应验收上述房产及其他各项转让项目,如有异议应立即提出,否则乙方在《物业交割单》签字起,甲方对上述房产及其它各项目不在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风光地产公司辩称,我们于2018年6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签订后,经过我们审核,确定该房产产权清晰,无任何产权纠纷可以正常过户,随后过户完毕,房屋交付至买方郭某,我们完成了该房屋的交接工作;我们只是本案的居间方,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我们没有交付房屋的义务。合同当日,原、被告和我们居间方均在场,王某某向原告说清楚改网费问题,我们当时证明涉案房屋产权清晰可以过户,我们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3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贾万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贾万祥将其所有的楼房(泊头市运东小区11号楼3单元601室)及储藏室售与原告,房屋附属设施随之转让,价款为565000元。被告风光地产公司作为居间方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并办理过户,过户于郭某名下。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其使用房屋后发现此房屋没有进行供暖入网改造,不能正常取暖,遂自己补交改造费5152元、管网费4099元。原告认为被告风光地产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后没有向原告披露争议房屋没有供暖入网改造的信息,被告交付的房屋中暖气设施不符合合同目的,故请求三被告支付改造费5152元、管网费4099元,并按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按房屋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56500元。被告王某某、贾万祥则主张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已将此项事宜告知了原告,依合同约定自己不应承担原告所诉费用。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第四条第1款载明:“甲方同意随上述房产转让给乙方的附属配套设施包括:水、电、天然气、暖气…”;第3项载明:“甲方(被告)保证上述房产、固定装修、附属配套设施及其他转让项目交接时的状态与合同签订时的一致性和完整性,否则甲方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乙方(原告)在接收房产时应验收上述房产及其他各转让项目,如有异议应立即提出,否则自乙方在《物业交割单》签字时起甲方对上述房产及其他各转让项目不再承担责任。甲方结清房产交接日之前产生的所有与上述房产相关的水、电、暖、停车服务费、物业等相关费用”。被告提供交割单一份,以证明双方交割时明确被告没有承担此项费用。原告主张交割单中签字的是“单华”,不是郭某,该交割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调查得知,泊头市京然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对运东小区供热管网改造的起止时间始于2017年10月3日,止于2017年11月15日,于2017年10月6日开始收费。原告认为泊头市京然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对运东小区供热管网改造、收费的时间可证明被告王某某、贾万祥应在向原告交割争议房屋前缴纳供热管网改造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贾万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原告主张供热改造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依据是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应能正常供暖,供暖网改工程于2017年11月已完工,买卖合同于2018年6月签订,证明被告王某某没有进行供热改网的事实。被告提供的《物业交割单》中没有涉及供热网改费用,《物业交割单》上有原告郭某某之妻、原告郭某之母单华的签字,证明原告方对这一事实知情,原告方主张被告没有告知其此信息,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第四条第3项明确载明原告在接收房产时应验收房产及其他转让项目,如有异议应立即提出,否则在《物业交割单》签字时起被告对房产及其他转让项目不再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交割单证明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改网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焕旭
书记员: 康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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