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亚,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林,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伞伞,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亚、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94,1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9,000元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18%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8年2月17日至2018年9月8日的利息,计20,100元;4.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18%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85,100元自2018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12月12日向被告转账60,000元、60,000元;于2017年12月16日向被告转账两笔50,000元;于2018年1月22日向被告转账两笔50,000元;于2018年2月17日向被告转账两笔5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42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1日及2018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分别载明其已收到原告借款220,000元、200,000元,并就利息、管辖等作出约定。2018年1月15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还款11,000元,故被告向原告的第一笔借款中尚余209,000元本金未予返还,因第一份借条未约定相应利息及还款时间,故要求从起诉之日(2018年12月6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2018年7月1日、2018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返还5,000元、30,000元,该两笔款项用以抵扣被告第二笔借款200,000元于2018年2月17日至2018年9月8日间产生的借款利息计20,100元后,剩余款项用于抵扣本金,故针对第二笔借款,被告尚需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85,1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陈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把钱款交付给被告系让被告介绍投资,故涉案钱款系为投资款而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投资失败后,原告便强烈要求被告书写借条保障其本息,被告无奈方才写下本案中的借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1日、12月1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分别向被告转账60,000元。2017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账两笔50,000元。2018年1月22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账两笔50,000元。2018年2月17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账两笔50,000元。
2018年9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上记载:“本人陈某(借款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已收到出借人郭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以支付宝转账和银行转账的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整(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未来归还款途径为转账至出借人银行账号(上海招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借款日期:2018年1月1日”。2018年9月,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上记载:“本人陈某(借款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已收到出借人郭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以银行转账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承诺利息按自借款之日起由总借款的日息0.05%(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承担,未来归还款途径为转账至出借人银行账号(上海招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借款日期:2018年2月17日”。
2018年1月15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10,000元、1,000元。2018年6月2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1,000元。原被告在庭审时一致认可,被告于2018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2018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8年6月2日,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原告:这个月佣金没发、没办法……如果发了,我就不会和你开口了。家里我实在是不好意思开口了。被告:没关系,家里不要拿。有四千现金,另外2000转你支付宝吗?原告:对不起,拖累你了……”。
2019年3月6日,被告在庭审时陈述:“……认可转至被告账户42万,这是原告交给被告的投资款,每个月赚取5%的投资收益……”。证人郭文达在庭审时陈述:“……当时款项打给被告没有让被告写借条,我给钱被告不是借款,是我们的投资,是为了赚取回报……我与被告没有投资协议和借款协议……钱款用于收购二手房,新房子买卖,反正与房产有关,当时约定月利率5%,我收到4-5个月的投资款,我是2017年10月投资的,是每月固定返还5%利率。我一共投资23万,2018年3月知晓投资失败,可能无法收回投资款。我不认识杨某,我是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宝把钱打给被告,被告打给杨某……”。证人方晓飞在庭审时陈述:“……我一共打入被告账户40万元,当时每月投资收益是2万元……我与被告不存在借款……杨某做二手房交易,我目前钱款没有收回……”。
2017年12月10日,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原告:我手上大概能动10万,投你那怎么样?……被告:你手里有这么多?”。2018年2月5日,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原告:另外上次调你那10万块钱,你不用着急给我,还是放在你那里不动就行,1.1万就行……被告:哦,好吧,空出来还是要给你,不然放那也没用,只是周转用的……”。2018年4月7日,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原告:……我们相处这么久,除了名单,我应该从没有求过你任何东西,包括投资前,我一开始的目的也说的很明白,不靠你那边赚多少钱。晓飞和我说,你从朋友那挪钱也是挪,让别人赚不如自己人赚,才投的……”。2018年6月28日,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原告:而且我和他们都不同,前面22万我不说,我和他们一样是属于投资,可后面20万我是等于没有向你要过任何收益,借高息调借给你的。有时我在想,假如未来有一天,假如是我向你借钱20万,你会借给我吗?借了又会这样无怨无悔吗?”。
2017年12月12日、2017年12月17日、2018年1月23日、2018年2月27日,被告向案外人杨某转账12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原被告之间的支付宝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方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交付给被告的420,000元钱款是何种法律性质。对此,本院认为,关于第一笔220,000元钱款的性质,根据原被告及证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最初将220,000元交付给被告时,该钱款性质应为投资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理财的法律关系。2018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上述钱款220,000元系被告对原告的借款,被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清楚知悉出具借条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条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故该借条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借条的订立系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原民事法律关系,并设立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上述220,000元钱款为借款,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二笔200,000元钱款的性质,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记载,被告认可该笔钱款系用来周转,故可以认定,该200,000元系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原被告就该200,000元自始成立借贷关系。综上,本案中420,000元钱款性质应为借款,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如下表所示:
支付时间
支付金额
借款时间及金额
利率
被告返还金额
应还利息
剩余本金
剩余利息
2017.12.11
60000
2018年1月1日,共计借款220000元(第一笔)
未约定
2018年1月15日返还11000元
无借期内利息
尚需返还本金209000元
按照月利率6%计算上述借款本金209000元自起诉之日(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2017.12.12
60000
2017.12.16
50000
2017.12.16
50000
2018.1.22
50000
2018年2月17日,共计借款200000元(第二笔)
日息0.05%
2018年6月2日返还1000元
10600元(2018.2.17-2018.6.2)
200000元
9600元
2018.1.22
50000
2018年7月1日返还5000元
2900元(2018.6.3-2018.7.1)
200000元
7500元(9600+2900-5000)
2018.2.17
50000
2018年9月8日返还30000元
6900元(2018.7.2-2018.9.8)
184400元(先清偿剩余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200000-(30000-7500-6900)
0
2018.2.17
50000
2018年6月2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1,000元,关于该笔钱款的性质,原告主张系被告为套现而转账,但原告未就此举证,根据原被告2018年6月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该笔转账应系被告对原告的还款,故在上表中已予以抵扣利息。综上,被告的第一笔借款,尚余借款本金209,000元未予以返还,第二笔借款,尚余借款本金184,400元未予以返还,故共需返还借款本金393,400元。第一笔借款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上表所示。第二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9月8日的借期内利息已经清偿,剩余利息的计算,应按照年利率18%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2018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某某借款本金393,400元;
二、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6%支付郭某某借款本金209,000元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18%支付郭某某借款本金184,400元自2018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1元,减半收取计3,605.5元(原告已预缴3,670元),保全费2,570元(原告已预缴),由郭某某负担5元,陈某负担6,1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朝莹
书记员:谢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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