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夏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宁夏朔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治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治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自2016年5月2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2011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2年6月,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36000元。至2014年6月份,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78000元。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6月底,被告共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11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8000元。因双方系亲戚,原告将8000元本金予以免除,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1张。2016年4月14日,经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2000元(自2014年6月份至2016年4月份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72000元的借条1张,约定2016年5月1日归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3倍计算。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返还欠款本息。
被告刘治军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回单、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表,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四姐刘某某证言,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后被告支付利息64000元,返还本金50000元。2014年6月底,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2016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72000元的借条1张,包含50000元本金及22000元利息(系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2%计算,共计22000元),约定2016年5月1日返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3倍计算。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据及经庭审调查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2000元且已逾期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未超过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确定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2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治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2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3倍从2016年5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被告刘治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宽富平
审判员 杨志远
人民陪审员 景明东
书记员: 金正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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