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法燊,男,201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郭佳琪,女,201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法定代理人:陈素停(系两原告的母亲),女,住山东省巨野县麒麟镇六南行政村六南村XXX号。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村,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念法,男,1956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李秀菊,女,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观发,男,1977年2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被告:苏州交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传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赵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迎春,男。
原告郭法燊、郭佳琪、郭念法、李秀菊与被告陈观发、苏州交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法燊、郭佳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村、原告郭念法、李秀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梅、被告陈观发、被告交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被告人寿保险苏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58,77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2、判令律师服务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1日3时40分许,死者郭某某驾驶沪DAXXX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沪B9X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组成的汽车列车沿上海绕城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南侧71KM约900米处时,与前方被告陈观发驾驶的苏ER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苏E0XXXX重型半挂车组成的汽车列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击到前方案外人蒋某某驾驶的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沪D2X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组成的汽车列车,导致郭某某当场死亡,三车物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观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寿保险苏州市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苏ERXXXX车辆的保险承保单位。
现原告认为因郭某某事故死亡造成损失: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误工费7,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9,698元、丧葬费42,791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3,000元、律师服务费20,000元,合计2,605,929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陈观发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被告交运公司员工,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愿意与单位共同承担赔偿。
被告交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系职务行为,公司与驾驶员共同承担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22日至2019年2月21日。死亡赔偿金认可上海农村标准每年30,375元,误工费认可3人最低工资标准处理7天,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误,年赔偿金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人口平均消费支出。死者父母在农村居住,应按年标准19,965元一年计算,计算年限无异议,丧葬费依法确定,交通费认可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住宿费酌情认可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1日3时40分许,在上海绕城高速南侧71km约900米处,案外人郭某某驾驶“沪DAXXX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沪B9XXXX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组成的汽车列车行驶时撞击前方被告陈观发驾驶的“苏ERXXX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苏E0XXXX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所组成的汽车里车后,陈观发方车辆又撞击前方案外人蒋某某驾驶的“沪DAXXX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沪D2XXXX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组成的汽车列车,事故导致郭某某当场死亡,三车物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观发驾驶集装箱后部反光标识缺失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车辆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蒋某某驾驶未按照规定粘贴车身发光标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相关规定,但其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责任,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郭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观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1、苏ERXXXX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1,0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郭法燊(2013年6月18日生)、郭佳琪(2011年11月5日生)系死者郭某某的子女,原告郭念法(1956年7月17日生)、李秀菊(1957年8月15日生)系郭某某的父母,郭念法、李秀菊共育有三个儿子,无其他收入来源;3、郭某某系农业人口,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高攀路XXX弄XXX号XXX室,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来源。
在审理中,被告陈观发、交运公司确认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在籍学生证明、律师费发票、巨野县公安局麒麟派出所、巨野县麒麟镇六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灵桥派出所居住信息查询材料、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浦东新区高桥镇凌桥第四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30%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以及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本院根据被告陈观发、交运公司的庭审意见,由被告陈观发、交运公司按事故次要责任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死亡赔偿金,原告属农业人口,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灵桥派出所居住信息查询材料、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居委会证明等材料表明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范围,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本院按目前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68,034元计算20年为1,360,680元;误工费,属于原告方处理丧事的合理损失,本院按本市目前公布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按三人计算半个月为3,6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属四原告的合理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取决于抚养人即受害人的给付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依据受害人适用的是城镇居民标准或者农村居民标准相应确定,因此本院按郭某某适用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的赔偿标准,即按上海市目前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每年46,015元确定,另本案被抚养人有数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确定原告方的抚养费为766,916.67元(46,015×13+46,015÷3×2×5+46,015÷3),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相关标准确定为42,791元;交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酌情确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原、被告过错确定为15,000元;住宿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根据原告的庭审意见确定为1,260元;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酌情确定为8,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127,596.67元(1,360,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6,916.67元)、误工费3,630、丧葬费42,791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宿费1,260元、律师服务费8,000元,合计2,200,277.6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计2,082,277.67元,因被告人寿保险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按30%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624,683.30元。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陈观发、交运公司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法燊、郭佳琪、郭念法、李秀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法燊、郭佳琪、郭念法、李秀菊损失624,683.30元;
三、被告陈观发、苏州交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法燊、郭佳琪、郭念法、李秀菊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8元,减半收取计5,869元,由原告郭法燊、郭佳琪、郭念法、李秀菊负担909元,被告陈观发、苏州交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庆
书记员:陆莉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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