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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波与卓尔能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波,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上海金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尔能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仓储楼第五层A部位。
  法定代表人:OWENSROGERDERMOT,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哲,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布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申霞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OWENSROGERDERMOT,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哲,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波与被告卓尔能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布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史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2018年9月11日股东会决议受让原告所持第三人5.102%的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85,478.5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香港法人独资),第三人为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位自然人发起设立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两家公司共用一套人员班底,办公地点均在上海市嘉定区申霞路XXX号。第三人成立于2011年3月2日,总投资额为3,500,000元,其中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另1,500,000元为股东向第三人的现金出借款。原告的初始投资为70,000元,持股比例为2%,其中40,000元作为注册资金投入第三人,另30,000元系对第三人的现金借款。2015年1月20日,原告自原始股东喻民国处以142,099.55元购入3%的股权,持股比例增加至5%。2016年8月30日,被告暂代其他股东持有第三人2%的股权,直至该股权按比例被现有股东转出为止,原告按比例应持0.102%的股权。由于被告利用关联方交易,隐匿部分利润在其香港母公司内,并以香港母公司分红形式抽离利润4,000多万元至境外BVI公司,且不愿投资第三人主营产品风机的主要生产设备,严重损害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股东利益。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股东与被告在公司经营理念和方针上出现分歧,除被告外的股东于2018年1月口头提出退股。经过讨论,第三人于2018年9月11日召开股东会,包括原、被告在内的所有股东签署了关于被告回购其他股东持有的第三人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决定由被告以385,478.53元购买原告持有的第三人5.102%的股权,并决定于2018年11月1日之前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现在距离股东会决议通过已经超过60天,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卓尔能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收购原告的股权,股权转让应当基于转让双方合意达成的股权转让合同,而不是基于股东会会议纪要,被告作为目标公司也即第三人的股东可以通过股权控制目标公司,但是目标公司不能通过股东会会议控制股东即被告的行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达成股权转让合意,也未确定股权转让对价,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实际持股比例为5.102%亦存在异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布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陈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成立于2011年3月2日,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现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原告(出资额100,000元)、被告(出资额1,632,222元)及案外人蒋某(出资额200,000元)、吴蕾(出资额67,778元)。
  2018年9月11日,第三人召开第16次股东会会议,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四名股东均出席,并共同签署一份书面文件。文件系表格形式,中、英文并用,涉及7个项目,分列“问题分析”、“如何解决实施”、“负责人”、“完成日期”、“处理结果/未完成原因”、“如未完成,怎样解决”等栏目。其中第7项“问题分析”一栏记载为“股份回购”,“如何解决实施”一栏记载为“卓尔能将按小股东(蒋某、吴蕾、郭波)的要求回购他们的股份,价格根据股份计算表”,“负责人”一栏记载为“蒋某”,“完成日期”记载为“2018年11月1日”,“处理结果/未完成原因”记载为“同意。蒋某准备所有的文件,准备好后,和ZSL、ET及RDO一起审核”。审理中,原告委托的翻译公司将该文件英文标题“MEETINGMEMO”翻译为董事会决议,原告认为系股东会决议,被告及第三人则认为系股东会纪要。
  同日,原、被告及郭波、吴蕾还在一份清单上签字,清单涉及“投资”、“百分比”、“不理解”、“2018年5月31日账面价值”、“调整”、“1,500,000借款”、“重新计算的面值”共7个项目,其中对应原告名下的“重新计算的面值”为“385,478.53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该清单即为股份计算表,“重新计算的面值”一栏系指股权转让相应对价。被告则认为,该清单并非会议纪要中提及的股份计算表,也无股权对价的约定。
  另查明:2016年8月4日,原、被告及蒋某、吴蕾在一份《会议纪要》上签字。该纪要内容记载“兹证明,卓尔能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暂替其他股东持有上海布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2%股份,直至该股份按比例向现有股东转出为止。”2016年8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原股东余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余震将其持有第三人2%的股权作价71,278元转让给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档案材料、章程、第三人股东会文件、清单、翻译件、《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基于2018年9月11日的股东文件提起本案诉讼,其认为根据第三人全体股东签署的上述文件即可判定原、被告之间已就涉案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被告据此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而股权转让合同得以履行的前提为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的成立,除主体适格外,还必须由合同双方就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已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
  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原告应当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
  从形成于2018年9月11日的股东文件来看,仅能反映原、被告等第三人的全体股东之间虽曾就被告进行“股权回购”事宜进行过磋商,但原、被告之间后续并未就转让标的和对价协商一致。在上述文件中,关于股权转让的标的物(双方当事人迄今就原告的持股比例尚存争议)、对价、履行期限均无明确约定,仅就“完成日期”的表述就存在多种理解。从同日形成的清单来看,甚至涉及表述为“不理解”的项目,其余则为各类数据的罗列,无从确定转让标的物,而关于“重新计算的面值”的表述,也无法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对价所作的约定。故而,无论上述文件的法律属性为股东会决议还是股东会会议纪要,因其未能涵盖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关要素,本院无法以上述文件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达成股权转让合意的事实依据。
  综上,鉴于原告未能就已达成股权转让合意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82元,减半收取计3,541元,由原告郭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婷婷

书记员: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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