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莉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徐丹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华和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戎志祥,执行董事。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琳,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徐丹华、上海华和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伟、被告赵某某、徐丹华、华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万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8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3、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函费3,000元和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徐丹华是被告华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被告赵某某是被告华和公司的员工,是被告徐丹华的朋友。原告原来通过案外人东钿公司作为资方对外提供借贷,经东钿公司介绍认识被告赵某某,东钿公司并向原告披露实际借款人为华和公司。原告同意向赵某某出借款,并要求华和公司及华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徐丹华作为担保人签署《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赵某某支付了借款本金80万元。2018年4月12日,原告收到该借款的付息44,000元。2018年5月30日收到付息44,000元。2018年7月31日收到付息12万元。根据双方关于月利率百分之三的约定,被告支付的利息应该是2018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故现主张自2018年11月1日起的利息。
被告赵某某、徐丹华、华和公司共同辩称,被告赵某某是本案的借款人,被告徐丹华和华和公司仅仅是担保人,故徐丹华和华和公司最多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是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丹华与华和公司也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长期从事放贷业务,以赚取利息为目的,按照司法解释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应为无效。被告赵某某只需要偿还借款本金,不应当支付利息。基于主合同无效,被告徐丹华和华和公司亦无需承担担保责任。鉴于被告方已经偿还钱款208,000元,故现只需归还余款592,000元。而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主合同无效,被告也无需再支付。即便合同仍然有效,截止到2018年5月30日,就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方应支付的利息也仅仅是86,400元。因此,被告方已支付的其余部分应视为偿还的本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赵某某作为乙方签署《借款合同》一份,记载乙方因企业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合同第4.1条约定,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为借款总金额的3%。合同第5.1条约定,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本合同第4.1条约定按月支付。每月利息为人民币24,000元,付息日为每月的12号,借款本金归还日为借款到期日即2018年3月12日。合同6.1条记载,本合同项下乙方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花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保全费、诉讼或仲裁费、送达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6.2条约定,乙方依据本合同和相应担保合同向甲方清偿债务的款项,原则上应按照先清偿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再清偿违约金、赔偿金,之后清偿利息,最后清偿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
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徐丹华作为乙方签署《保证合同》一份,记载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与赵某某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8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收取,月利率为借款总金额的3%。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保证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
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华和公司作为乙方签署《担保合同》一份,记载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与赵某某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80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保证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
当天,原告向被告赵某某账户转账付款80万元,用途备注为借款。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钱款的《收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信用担保。2019年1月,原告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2,540元。2019年3月,原告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三被告通过案外人沈伟就本案所涉债务于2018年4月12日支付原告44,000元、于2018年5月30日支付原告44,000元、于2018年7月31日支付原告12万元钱款。三被告明确,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对于被告方已支付的钱款应按2%计算确认欠付本金和利息。原告表示,原告有本职工作,非以放贷为职业,而是以资产保值增值的目的为东钿公司的借贷提供了几次资金,总金额在一两百万元,此外也会做信托等投资,双方的借贷不应被确认无效。被告的已付钱款则应按3%计算确认欠付本金和利息。原告还主张,既然被告主张已付部分钱款要抵扣本金,则原告变更利息诉请中的起息日期为自2018年8月1日。被告对此坚持原来的答辩意见和举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各方现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各方在借贷中的法律地位和责任承担方式;二是原告是否构成职业放贷导致借贷合同无效;三是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利息应按3%计算还是按2%计算确认欠付本金和利息。首先,对于各方在借贷中的法律地位和责任承担,根据原、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各方最终达成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认的借款主体为被告赵某某,被告徐丹华和华和公司对被告赵某某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徐丹华和被告华和公司对赵某某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对于原告是否构成职业放贷行为导致借贷合同无效。被告主张原告职业放贷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而被告认为自己是投资理财坚持合同有效。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原本系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被告现以原告职业放贷为由主张无效,必须对被告提供贷款行为的反复性、经常性、被告贷款对象的众多性、不特定性提供证据证明,以确认原告是否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从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能仅以原告收取利息的目的作为依据。在被告未能举证的情况下,对被告关于借贷合同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就借贷利息部分,双方并未履行结束,至今存有争议,原告主张按3%的月利率计算没有依据。现按照被告方的实际付款情况,根据2%月利率计算,截止至2018年8月1日,被告赵某某尚欠本金为680,355元。原告主张的保函费、律师费,见于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当以实际发生且合理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80,355元;
二、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以人民币680,35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保函费人民币2,540元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徐丹华、上海华和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赵某某在前述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判决主文中确定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4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7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72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人民币989元,被告赵某某、徐丹华、上海华和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0,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华
书记员:孙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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