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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钱吉飞,江苏省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个体业主。
被告王某某,镇江市欧爱办工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
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端林、夏蕊,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钱吉飞、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夏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镇江新区港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宏成路交叉路口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郭祥芬)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郭祥芬不负事故责任。苏L×××××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153.41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24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本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4066.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本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本被告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2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镇江新区港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宏成路交叉路口附近,撞上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郭祥芬),致原告和郭祥芬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4日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干骨折;2、骨盆骨折;3、腰椎骨折;4、皮肤挫伤。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10日原告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并接受内固定去除手术。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2404.74元,被告王某某垫付了现金14066.9元。
2013年10月29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新公交巡第201311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郭祥芬不负事故责任。
2015年7月22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导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天,营养期限为105天,护理期限为105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400元。
另查明,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并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某是被告王某某公司员工,事发时被告李某某正驾车从事职务行为。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郭祥芬受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郭祥芬医疗费用限额内损失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74074.9元,并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了郭祥芬损失91073.48元。原告是镇江新区大港小郭农具修理部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经营方式及范围为农具修理;自行车配件、电器配件的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2104)镇经民初字第0550号民事判决书、有关驾驶证、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主张以下总损失:1、医疗费32404.74元;2、营养费3465元(105天×33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4、护理费12600元(105天×120元/天);5、误工费23730元(210天×113元/天);6、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10%×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财产损失费995元;9、鉴证费100元;10、交通费600元;11、鉴定费2400元。
被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主张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医疗费金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但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营养费认可900元(60天×15元/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6元(17天×18元/天);对护理费认可3600元(60天×60元/天);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对误工费认可6000元(100天×60元/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财产损失费不予认可;对鉴证费100元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鉴定费2400元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限额的部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保了苏L×××××小型轿车的强制责任保险,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被告李某某是被告王某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某正驾车从事职务行为,根据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减轻机动车方20%的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方即被告王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发生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32404.74元、鉴定费2400元、鉴证费100元及财产损失费995元有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应扣除医疗费总额中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准确,但标准偏高,本院分别认定2100元(20元/天×105天)和510元(30元/天×17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偏高,结合原告伤情及护理期限,本院认定6810元(90元/天×17天+60元/天×88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期限合理,但标准偏高,结合原告从事的工作及本地同行业工资情况,本院认定21000元(210天×100元/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的情形,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治疗、鉴定情况认定400元;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案情及责任大小,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上述费用,除去鉴定费2400元,共计137011.74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35925.1元(护理费681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损失1095(鉴证费100元、财产损失费995元),共计37020.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99991.6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0%即79993.31元。因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并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9993.31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合计应赔偿原告117013.4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垫付的14066.9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117013.41元。
二、原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14066.9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86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36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主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王廷

书记员: 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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