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泽庆,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来,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泽庆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来,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60.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51,960元、交通费483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事实与理由: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适遇案外人丁海兵打开车门,导致原告撞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海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事发时在被告联合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认可总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不认可,鉴定意见确定的三期期限过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17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时,因停在路边的牌号为沪EYXXXX小型客车车门突然打开,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沪EYXXXX车辆驾驶员案外人丁海兵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2、沪EYXXXX小型客车属于案外人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
4、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郭泽庆因交通事故致右尺骨骨折,上述损伤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5、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个人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作为其从事送餐外卖骑手及因事故损失收入每月8,660元的证据,其中案外人涟水荣信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个人收入证明载明:郭泽庆于2017年6月9日任职配送员,税后月收入8,660元,其中打卡薪资4,660元,其余部分为提成奖励以现金方式发放。被告质证表示,实际损失应以银行流水为准,银行流水反映的事故前工资发放主体仅部分与个人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的单位一致,事发后原告仍有收入进账,故不认可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原告补充表示,事故后单位按最低月工资2,300元发放过5个月,其余进账系向他人借款。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丁海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确认为2,260.70元。被告提出非医保部分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伤情及鉴定意见,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共计1,800元;3、护理费,根据伤情及鉴定意见,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共计2,400元;4、交通费,酌定100元;5、鉴定费,依票确认为900元,属于理赔范围;6、误工费,鉴于原告作为一名配送员,其收入具有不固定性而难以精确计算,根据现有证据及生活实践,其主张的事故前月收入金额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事故后亦非完全无收入,故酌定误工损失为每月4,000元,按180天计算,共计24,000元。
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被告联合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理赔医疗费2,260.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理赔鉴定费9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泽庆31,460.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计655元,由原告郭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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