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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白云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址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芬,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卫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被告浙商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9时15分,王阳驾驶辽AZTX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洲乡孙家店村庄大利家门前路口处时,与郭某某醉酒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驮载乘员刘友由西向东行驶时相刮撞,造成郭某某、刘友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阳、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友无责任。原告郭某某受伤后在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二级护理,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左踝关节内外踝骨折致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
肇事车辆辽AZTXXX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郭某某为康平县农村户口,辽宁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2962元;辽宁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512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资表、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阳、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友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肇事车辆辽AZTXXX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郭某某赔偿保险金,故原告郭某某对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按50%的比例赔偿,其余50%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的赔偿数额”。故原告郭某某应与另案原告刘友的损失按照比例确定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现郭某某与刘友均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给刘友8000元,赔付给郭某某2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收款凭证,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郭某某医疗费7484.11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00元/天×18天)。
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工资计算,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郭某某住院18天,二级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732.34元(35128元/年÷365天×18天×1人)。
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郭某某为康平县农村户口,无固定工作,虽然提供误工证明等证据,要求按照每月工资8000元计算。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按辽宁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左踝关节骨折,出院后不能正常劳动,故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50天。其误工费为5326.85元(12962元÷365天×150天)
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郭某某是康平县农村户口,应按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郭某某评为十级伤残,按10%计算。原告郭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2382元(11191元/年×20年×10%)。
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伤残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郭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应根据鉴定费收据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80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就医和因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确有实际发生,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80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赔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200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某护理费1732.34元、误工费5326.85元、残疾赔偿金22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3741.19元;
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某8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某3642.06元{[医疗费5484.11元(7484.11元-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郭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卫刚

书记员:邹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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