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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洪某与于长新、韩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长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郭洪某与被告于长新、韩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盐山县天泰阳光小区拥有1幢1单元801室房产一套,尚余218499.98元银行按揭贷款未清偿。二被告出售此房产,原告通过盐山宜家房产中介所于2018年1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总价43万元价款购买此房产,当日原告将扣除银行贷款后剩余211500.02元通过中介机构交付给被告。因该房产尚不具备过户条件,为维护原被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确认合同效力诉讼。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郭洪某同盐山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于长新购房首付款收据及测绘费等收据两张、二被告结婚证一份、通过中介转款的银行回单一份、二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收到211500元收条一份、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一份。
被告于长新、韩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长新与被告韩某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6日,被告于长新以总价款307285元(其中首付77285元,余款23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了盐山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盐山县。截至2018年1月2日,被告于长新尚有银行按揭贷款218499.98元未还。2018年1月2日,被告于长新、韩某某通过盐山宜家房产中介所将共同所有的上述楼房以总价款43万元卖与原告郭洪某,扣除尚欠银行贷款后,当日原告将剩余的购房款211500元通过中介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211500元收条一张。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剩余房贷由原告郭洪某继续偿还,还约定了房屋交割、违约责任、过户条款等其他内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郭洪某与被告于长新、韩某某于2018年1月2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双方约定房屋坐落、房屋价款、支付方式、房屋交割、违约责任、过户条款等内容。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转让合同书、收条、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于长新在房屋转让买卖合同及收条上签名按手印,表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洪某与被告于长新、韩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荣

书记员: 齐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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