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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洪全与郭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洪全,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纯君,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海建,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郭洪全与被告郭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当移送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沪0117民初60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郭海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现已生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洪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纯君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郭海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洪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郭海建归还原告郭洪全借款5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卓多姿工程相识,被告将其承包的卓多姿工程土建人工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因卓多姿工程资金紧张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均以转账方式交付被告上述借款。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郭海建庭后提交《情况说明》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属实,目前经济紧张,安排于2020年春节还款250,000元,于2020年7月1日前还款25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200,000元。
  2016年5月10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300,000元。
  以上,共计500,000元。原告以该500,000元系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银行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其向被告转账交付500,000元的凭证,被告认可该转账金额均系其向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海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洪全借款500,000元。
  如被告郭海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郭海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魏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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