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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廊坊市安次区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申,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水务局,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121号。
负责人:李宝东,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逸祥,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申、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养鱼损失35万元、养鸡损失1万元人民币,合计36万元人民币;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0年1月1日开始在廊坊市安次区北大堤下的部分区域内养鱼,随后办理了廊坊市安次区调河头乡河边观赏鱼养殖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开始至2018年7月,原告对该养鱼项目投入大量人力和物力,被告最近几年开始清理永定河河道。2018年7月22日,被告组织人员清理朱官屯村村北大提下河道过程中阻塞河道,造成河水上涨,河水没过并冲毁了原告的鱼塘围挡,原告鱼塘内的鱼从冲毁的围挡处游走,以上事实均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只是收据,收据并非正式的记账凭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且即使证据真实也最多只能证明2017年4月2日原告购买的鱼苗数量,不能证明鱼塘受损时仍存活的鱼苗数量,更不能证明每条鱼出卖时的平均质量和价格,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月1日,原告与廊坊市安次区调河头乡朱官屯村签订协议,承租涉案鱼塘场地,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46年1月1日止。2016年3月7日,原告申请注册名称为廊坊市安次区调河头乡河边观赏鱼养殖场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观赏鱼养殖、繁殖及销售,经营场所为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调河头乡朱官屯村。原告认为被告清淤,导致河道堵塞,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来院起诉。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鱼苗数量及鱼苗喂养情况,提交静海县永合鱼种场收据一张,收据中载明“今收到郭某某鱼苗款52500元”。提交廊坊市长虹饲料有限公司付款单三张,三张付款单中分别载明:2017年4月5日收货单位郭某某,品种2.0草鱼,金额16000元;2017年7月14日收货单位郭某某,品种2.0草鱼,金额16000元;2018年4月13日收货单位郭某某,品种3.0草鱼,金额256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0日、2018年12月24日、2019年1月7日,分三次提出鉴定申请。第一次以“样本不足,材料不齐,不是鉴定,应推送咨询类”为由被退回;第二次以“样本不足”为由被退回;第三次以“缺乏鉴定条件”为由被退回。
另原告申请证人陈某1、陈某2、金某出庭作证。
证人陈某1称:“我在鱼塘工作,在鱼塘养鱼两年多,当时鱼塘淹了,水位很高,冲坏的围档口有3米长,出事前鱼塘特别热闹,出事后鱼塘冷冷清清。”
证人金某称:“我与原告是乡亲关系,当时水位上涨有一米多高,把鱼塘的东北面冲开了,造成鱼往外跑。”
证人陈某2称:“2018年7月23日之后我看到很多人在原告养鱼塘外捕鱼,我知道2018年7月22日原告的鱼塘跑了很多鱼,我认为这些人捕的鱼是从原告鱼塘跑出来的。”
本案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通知、收据、付款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可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养鱼损失35万元、养鸡损失1万元,虽提交购买鱼苗收据及购买鱼饲料付款单,但被告不予认可,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主张关于草鱼的损失、鸡的损失,与原告申请注册的廊坊市安次区调河头乡河边观赏鱼养殖场的经营范围不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系由被告造成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量及具体金额,且三次鉴定均未果,故其要求被告向其赔偿养鱼损失款35万元、养鸡损失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德涛

书记员: 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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