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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洪彦与刘世通、北安市建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洪彦,男,1957年10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世通,男,1982年9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北安市建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云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
负责人:崔显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龙,该公司理赔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
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佰仲,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洪彦与被告刘世通、北安市建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北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三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被告刘世通、被告建辉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明,被告北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河保险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洪彦诉称,请求判令刘世通、建辉运输公司、北安保险公司、三河保险公司赔偿郭洪彦医疗费110,505.82元、误工费27,392.00元、护理费17,280.00元、伙食补助费12,800.00元、营养费6,400.00元,合计174,377.82元。鉴定后,郭洪彦增加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事实和理由:郭洪彦是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正式工人,在克东县施工时,2016年6月5日,刘世通驾驶建辉运输公司的重型车行驶至202国道307公里超车时,将由东向西过道路的郭洪彦撞上,经克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世通负全部责任。郭洪彦当时入住克东县人民医院治疗三天,后转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125天。诊断为腰2椎体横突骨折及多处外伤。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郭洪彦的诉讼请求。
刘世通辩称,刘世通不同意赔偿,应当由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建辉运输公司承担。
建辉运输公司辩称,应当由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建辉运输公司承担。
北安保险公司辩称,对郭洪彦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和期限有异议,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
三河保险公司辩称,1、以三河市新东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的冀R73052号车在三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6年6月5日该车在克东县发生事故致人受伤,经交警队认定,保险车辆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如果法院确认本诉中事故车辆黑NXXXX1号与冀RXXXX2号为同一肇事车,且受害人的各项损失有证据支持,三河保险公司对郭洪彦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三河保险公司承担。据上列事实,请法院依法确定三河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世通是建辉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2016年6月5日6时许,刘世通驾驶黑NXXXX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202国道307公里加989.5米超车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郭洪彦撞上,造成郭洪彦受伤。2、刘世通驾驶的黑NXXXX1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建辉运输公司,该车2014年7月15日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三河市新东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冀RXXXX2号,2016年1月18日转移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何志国,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鲁HXXXX0号,2016年3月4日转移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建辉运输公司,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黑NXXXX1号。该车于2015年10月在三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10月;于2016年3月8日在北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有效期至2017年3月,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3、2016年6月21日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克公交认字(2016)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刘世通驾驶制动不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超车时对前方情况瞭望不周,没有注意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郭洪彦无事故责任”。4、交通事故发生后,郭洪彦被送至克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25天,诊断为:腰2椎体横突骨折、左膝外伤及擦皮伤、左眼钝挫伤、左眼睑皮下气肿、颌面部开放伤术后、左膝关节血肿。5、经郭洪彦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洪彦左膝关节外伤,左膝关节血肿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腰2椎体横突骨折未构成伤残;(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刘世通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洪彦受伤,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世通应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刘世通是建辉运输公司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河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先由三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北安保险公司在商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如再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郭洪彦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合理性认定如下: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合理合法,予以认定;2、误工费按鉴定意见天数进行计算,因刘世通、建辉运输公司、北安保险公司对郭洪彦提供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郭洪彦未提供其代发工资的银行流水加以佐证,故应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认定为13,080.00元;3、护理费按鉴定意见天数进行计算,郭洪彦未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进行举证和说明,应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认定为13,590.00元;4、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三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洪彦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3,080.00元、护理费13,59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合计75,864.00元,剩余医疗费100,505.82元、伙食补助费12,800.00元由北安保险公司在商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郭洪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5,864.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洪彦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13,305.82元;
三、驳回郭洪彦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3.58元,由郭洪彦负担495.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负担1,621.2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负担2,386.90元;鉴定费2,6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负担1,3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负担1,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世红 人民陪审员  朱丽冬 人民陪审员  宋丽楠

书记员:崔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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