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洪彬,男,1964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全中,男,1975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东,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洪彬与被告张全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被告张全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洪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164.42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20元/天×14.5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误工费19,000元(3,800元/月×5个月)、护理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全中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4日8时35分,被告张全中驾驶牌照号为沪A9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水产西路进富长路附近处时,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张全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被告张全中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非医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无异议,愿意承担;对其余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对被告张全中的违法行为记载不详,故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涉案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真实性及票面总金额无异议,剔除伙食费后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无异议;误工费认可2,300元/月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年限、系数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无异议,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居住证明、社保缴纳记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交强险预付出账记录。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相关事实如下:
一、2017年7月24日8时35分,被告张全中驾驶牌照号为沪A9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水产西路进富长路附近处时,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张全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涉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诊治,于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8月7日住院治疗,并多次门诊复诊,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共计34,910.42元。其中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原告为就诊、处理事故等支付一定金额的交通费。
四、2017年12月1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评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伤残赔偿标准协商一致,残疾赔偿金按90,421元计算。
五、原告事发前在上海某某装潢有限公司工作,并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因本次事故休息造成一定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全中承担。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后计34,910.42元,现有票据能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该些费用确系原告治疗本次事故相关伤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本院予以支持;3.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和鉴定意见,现酌情支持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4.误工费19,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经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残疾赔偿金按90,421元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费,酌情支持500元;9.鉴定费1,9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费,酌情支持4,000元。
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与其垫付的1万元相抵),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0,421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979元、衣物损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7,900.42元、误工费8,02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张全中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洪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衣物损费,计110,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洪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计38,171.42元;
三、被告张全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洪彬律师费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14元,由原告郭洪彬负担37元,被告张全中负担1,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姗姗
书记员: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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