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浩,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晟,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灏,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郭浩与被告陈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7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将3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并于2016年9月2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70,000元。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10月15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仅归还36,500元,尚余63,500元至今未归还,故涉诉。
被告陈灏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70,000元。
2017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郭浩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双方约定于2017年10月15日前归还……”。
审理中,原告提供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取款回单一份,以证明其于2016年7月19日自该行取款30,000元,并表示其于当日将该3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原告还自认被告已归还其借款36,5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3,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回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发生借贷事实。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至今,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剩余借款6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浩借款本金6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1,487元,减半收取计743.50元,由原告郭浩负担50元,被告陈灏负担693.50元;保全费695元,由被告陈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 峰
书记员:熊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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