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浩雷,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昌,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谢桂芳,总经理。
原告郭浩雷诉被告上海新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浩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浩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至2018年期间因旧伤复发的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6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44,953元。事实和理由:1998年7月22日上午,原告在崇明区汲浜小学(原为崇明县汲浜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汲浜小学)建筑工地上抬楼板过程中,因楼板断裂受伤。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需终身护理。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施兴元赔偿25%,陈楚范赔偿25%,汲浜小学赔偿15%,本案被告赔偿35%,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原告于2015年花费医疗费54,3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7,341.80元;于2016年花费医疗费4,83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护理费1,7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070元;于2017年花费医疗费24,39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护理费3,540元、辅助器具费180.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9,701.40元;于2018年花费医疗费26,68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5,340元、小床费880元,共计34,324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2000)沪二中民终字第3796号民事判决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收条。
被告新国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7月22日,原告在汲浜小学辅助楼增建第四层的工地上抬楼板过程中,因其所站立的楼板突然断裂而坠落下层楼面,造成原告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伴截瘫,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营养至1999年12月29日,终身护理。经查明,汲浜小学及崇明县教委与本案被告新国公司于1998年6月26日就汲浜小学辅助楼增建第四层工程签订《建筑协议》,该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际由陈楚范临时组建工程队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工程款由汲浜小学支付给陈楚范,原告的报酬已由陈楚范支付。另,该起事故中断裂的楼板系施兴元生产并送往现场,同批楼板于1998年7月29日经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崇明分中心检测,结论为结构性能不合格。原告后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1999)崇民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0)沪二中民终字第3796号民事判决,判决施兴元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陈楚范、新国公司、汲浜小学分别对施兴元应赔偿的数额承担25%、35%、15%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施兴元、陈楚范及汲浜小学应赔偿的数额已经另案处理完毕。
关于原告伤后的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0,236.39元,其中2015年度的医疗费54,321.80元,2016年度的医疗费4,839.79元,2017年度的医疗费24,390.90元,2018年度的医疗费26,683.90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史资料,剔除已报销部分、无对应病史记录部分及伙食费后,对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106,791.49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20元/日×(2015年住院18日+2016年住院14.5日+2017年住院29.5日+2018年住院44日)]。本院认为,经审核原告住院票据,原告2015年至2018年期间共住院106日,根据住院伙食费的标准,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2,120元。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780元[60元/日×(2015年护理18日+2016年护理14.5日+2017年护理29.5日+2018年护理44.5日)×2人]。本院认为,鉴定的护理时限为终身护理。故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的护理时限、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2000)沪二中民终字第3796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以及参照护工市场的标准,对原告的护理费酌定为10,600元。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700元,其中2015年交通费500元,2016年交通费200元,2017年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及伤情,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
五、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80.50元。因原告未提供辅助器具费票据,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六、躺椅费、小床费:原告主张躺椅费、小床费880元。本院认为,躺椅、小床系护理人员使用,应包含在护理费中,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郭浩雷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011.4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已经(2000)沪二中民终字第379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为35%。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浩雷医疗费人民币106,79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20元、护理费人民币10,6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中的35%,共计人民币42,354.02元;
二、原告郭浩雷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4元,由原告郭浩雷负担人民币64元,被告上海新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张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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