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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绳建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系死者陈怀村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杜继承,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绳建海,男。
委托代理人常喜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立增,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7958597-6。
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
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冀东兴物流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
负责人闫井利,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6655330-6。
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解放到188号。
委托代理人于秋海。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671.12元、误工费28490元、护理费264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41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99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699.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04640.62元,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请求赔偿152320.3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四至十二项,对其它事项无争议。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5年11月16日21时20分许,王彦淇驾驶蒙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航天路(S315线)199公里+949米处路段,躲避因发生故障同向停靠在路边的被告绳建海驾驶的冀R×××××(冀R×××××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顺成的蒙L×××××(蒙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后起火,造成三车受损,驾驶人王彦淇、乘车人原告郭某某受伤,乘车人陈怀村死亡的交通事故。
二、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经内蒙古额济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彦淇、绳建海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顺成无责任。被告北京冀东兴物流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辩称张顺成应在本起事故中承担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改变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结果,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信。
三、原告的医疗情况:原告郭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513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伤情诊断为胸椎多发骨折、胸骨骨折、颈椎骨折、肋骨骨折、肺损伤等。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为证。
四、医疗费:原告郭某某受伤后支出住院医疗费53671.1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
五、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上一年度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每天10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依法计算为2400元(100元×24天)。
六、护理费:参照2015年上一年度社会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日11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依法计算为2640元(24天×110元)。
七、误工费:原告无固定职业,属城镇居民,误工费参照2015年上一年度社会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日110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共计255天,依法计算为28050元(255天×110元)。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郭某某的伤经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28350元计算20年,依法计算为141750元(28350元×20年×25%)。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
九、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7500元。
十、鉴定费:2000元。属原告的合理性支出,有票据为证。
十一、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天数,酌定2000元。有票据为证。
十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郭某某的父亲郭林出生于1946年12月2日,母亲王秀花出生于1951年12月10日,属城镇居民,有三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0885元计算,依法计算为43510元(20885元×25年÷3人×25%)。有关系证明及身份证为证。
十三、车辆的保险及所有情况:被告绳建海驾驶的冀R×××××(冀R×××××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责任方张顺成驾驶的车辆所投保机动车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已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险限额11000元理赔原告方。被告绳建海驾驶的冀R×××××(冀R×××××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北京冀东兴物流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绳建海。
判决结果

王彦淇驾驶机动车躲避因发生故障同向停靠在路边的被告绳建海驾驶的机动车与张顺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乘员原告郭某某受伤,王彦淇、绳建海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顺成无责任。被告绳建海驾驶的冀R×××××(冀R×××××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死亡一人、受伤一人,原告郭某某请求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理赔陈怀村死亡一案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共计283521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绳建海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绳建海、被告北京冀东兴物流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141760.5元(283521元×50%)。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帐户)。
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6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绳建海各负担1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连梅 审判员  徐毓尧 审判员  李祝如

书记员:杨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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