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海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郭海民诉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海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傅某某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现金3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30,000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海民归还借款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唐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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