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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海民与潘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海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昀。
  原告郭海民与被告潘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被告潘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海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昀归还原告郭海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潘昀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内转账100,000元,同时又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40,000元。因被告承诺尽快偿还,故其未向原告书写借条。嗣后,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还。2015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7月1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潘昀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同意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郭海民借款人民币(140,000.00)壹拾肆万元整,于2015年7月10日全部归还。”。被告在上述《借条》上签名署期并捺手印。嗣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等为凭,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海民借款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潘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敏

书记员: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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