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海洋
戴某某
苏然然
王晨清(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薛忠磊(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翟涛
原告郭海洋。
原告戴某某。
原告苏然然。
委托代理人王晨清,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忠磊,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王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海洋、戴某某、苏然然与被告何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晨清、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薛忠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海洋、戴某某、苏然然诉称,原告郭海洋与戴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苏然然是郭海洋弟妹。
2015年2月20日13时40分许,原告郭海洋驾驶京N×××××号车,沿定兴县吉祥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路十字路口时,与沿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
事故造成原告戴丽微与苏然然受伤,郭海洋车辆与手机受损。
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因被告闯红灯且逃逸,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包括,原告戴丽微与苏然然医疗费657元,修车费14849元、拖车费1800元,原告误工费1080元、交通费2547元,以上共计20933元。
原告亲属因此去医院探望又被撞伤,因此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失,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赔偿原告以上损失,特诉至贵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以上各项费用,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某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并请法庭核实被告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商业险部分因被告属于逃逸,在商业险条款中属于免责条款,不予赔偿。
冀F×××××号车应到公司核实是否是我公司承保车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方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何某某肇事逃逸,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被告何某某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但未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
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保险人只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不担责。
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何某某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冀F×××××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医疗费657元,但仅提交日期为2015年4月4日的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该日期与事故发生之日不符且为复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547元及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但三原告均非本地居民,在处理该事故过程中交通费用是必然产的费用,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三原告称工作单位均为北京大学,日工资为36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此事实,因此三原告误工费误工各一天,按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60元(43910元÷365天×3天)。
二被告对原告花费的拖车费1800及车辆修理费14849元均不认可,认为应由鉴定部门出具相关鉴定报告,但二被告均未向本院申请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且提交的拖车费及车辆修理费发票均为正式发票,因此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
综上,三原告的损失具体为:
1误工费:360元(43910元÷365天×3天);
2交通费:500元;
3拖车费:1800元;
4车辆修理费:14849元。
以上共计17509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86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拖车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464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海洋、戴某某、苏然然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7509元;
二、驳回原告郭海洋、戴某某、苏然然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元,三原告负担54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相关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方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何某某肇事逃逸,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被告何某某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但未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
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保险人只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不担责。
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何某某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冀F×××××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医疗费657元,但仅提交日期为2015年4月4日的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该日期与事故发生之日不符且为复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547元及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但三原告均非本地居民,在处理该事故过程中交通费用是必然产的费用,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三原告称工作单位均为北京大学,日工资为36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此事实,因此三原告误工费误工各一天,按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60元(43910元÷365天×3天)。
二被告对原告花费的拖车费1800及车辆修理费14849元均不认可,认为应由鉴定部门出具相关鉴定报告,但二被告均未向本院申请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且提交的拖车费及车辆修理费发票均为正式发票,因此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
综上,三原告的损失具体为:
1误工费:360元(43910元÷365天×3天);
2交通费:500元;
3拖车费:1800元;
4车辆修理费:14849元。
以上共计17509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86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拖车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464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海洋、戴某某、苏然然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7509元;
二、驳回原告郭海洋、戴某某、苏然然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元,三原告负担54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69元。
审判长:周玉斌
书记员:鹿永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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