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某诉林某家、吉林市大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黄明诚(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
林某家
张某
吉林市大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张昆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物兴胡同13-2-26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黄明诚,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丰满屯村六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桃源山庄5号楼2单元30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吉林市大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115-17号(珲春街84号楼11号)。
法定代表人:孙喜江,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张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昆,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林某家、被告吉林市大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林出租车公司)、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代理人黄明诚、被告林某家、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林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林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林某家侵权的事实和原告伤后治疗等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10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的护理情况,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急救医疗费票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为购物票,因既无姓名且非正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证据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林某家驾驶吉BT7286号“捷达”出租车沿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润发二店公交站桩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解放北路的原告郭某某撞倒,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原告郭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发生急救费175.00元、门诊医疗费2,627.02元(2,615.02元+12元)。原告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1天,均为二级护理,支出住院费48,608.00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胸12椎体下缘骨折等,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5日,护理人数为1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家为原告垫付费用8,00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和费用的合理性。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支付急救费175.00元,在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51,235.02元(2,615.02元+12元+48,608.00元),合计支付医疗费51,410.02元。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抗辩不符合国家医保标准的用药不予赔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并未将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均没有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中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需赔偿。因此,保险公司主张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只赔偿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审核属于合理范围的医疗费,故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计住院91天,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00元(100.00元/天×9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本案原告住院治疗91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5日,护理人数为1人,故其护理期限共计106天(91天+15天),原告主张其护理费11,510.54元(108.59元/天×106天),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是指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诊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819.68元(22,274.60元/年×8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巨大痛苦,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00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其两次鉴定的费用合计2,393.02元(1,000.00元+1,393.02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95,433.26元(其中被告林某家垫付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吉BT7286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本案原告的人身伤害,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530.22元(护理费11,510.5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7,81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合计42,530.22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部分尚有50,510.02元(医疗费41,41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00元),因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0,000.00元(50,000.00元×80%)。因本案被告林某家负有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0,510.02元(医疗费41,41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00元-商业险赔偿40,000.00元)以及鉴定费2,393.02元,合计12,903.04元应由被告林某家承担。扣除被告林某家为原告垫付的8,000.00元,其尚应赔偿原告4,903.04元(12,903.04元-8,000.00元)。因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林出租车公司,被告大林出租车公司将该出租车发包给被告张某,张某又将该车辆白班的营运转包给被告林某家,被告大林出租车公司和被告张某对该车辆均具有运行利益,故被告大林出租车公司和被告张某应与被告林某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42,530.2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40,000.00元,合计82,530.22元;
二、被告林某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4,903.04元;
三、被告吉林市大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某对上述第二项被告林某家应赔偿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335.00元,由被告林某家、张某、吉林市大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0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和费用的合理性。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支付急救费175.00元,在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51,235.02元(2,615.02元+12元+48,608.00元),合计支付医疗费51,410.02元。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抗辩不符合国家医保标准的用药不予赔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并未将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均没有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中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需赔偿。因此,保险公司主张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只赔偿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审核属于合理范围的医疗费,故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计住院91天,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00元(100.00元/天×9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本案原告住院治疗91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5日,护理人数为1人,故其护理期限共计106天(91天+15天),原告主张其护理费11,510.54元(108.59元/天×106天),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是指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诊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819.68元(22,274.60元/年×8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巨大痛苦,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00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其两次鉴定的费用合计2,393.02元(1,000.00元+1,393.02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95,433.26元(其中被告林某家垫付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吉BT7286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本案原告的人身伤害,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530.22元(护理费11,510.5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7,81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合计42,530.22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部分尚有50,510.02元(医疗费41,41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00元),因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0,000.00元(50,000.00元×80%)。因本案被告林某家负有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0,510.02元(医疗费41,41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00元-商业险赔偿40,000.00元)以及鉴定费2,393.02元,合计12,903.04元应由被告林某家承担。扣除被告林某家为原告垫付的8,000.00元,其尚应赔偿原告4,903.04元(12,903.04元-8,000.00元)。因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林出租车公司,被告大林出租车公司将该出租车发包给被告张某,张某又将该车辆白班的营运转包给被告林某家,被告大林出租车公司和被告张某对该车辆均具有运行利益,故被告大林出租车公司和被告张某应与被告林某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42,530.2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40,000.00元,合计82,530.22元;
二、被告林某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4,903.04元;
三、被告吉林市大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某对上述第二项被告林某家应赔偿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335.00元,由被告林某家、张某、吉林市大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055.00元。

审判长:孙晶
审判员:罗玲玲
审判员:于耀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