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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海莲与崔育嘉、夏俊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海莲,女,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侯志勇,男,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廷海,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育嘉,女,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夏俊彦,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任力恒,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海莲与被告崔育嘉、夏俊彦、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莲的委托代理人侯志勇及王廷海、被告崔育嘉、夏俊彦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海莲诉称,2018年11月19日18时,原告骑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至110国道下耙齿村口(西)左转弯路途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崔育嘉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育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育嘉驾驶车辆在被告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了保障我的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764.96元。
被告崔育嘉辩称,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垫付了医药费、救护车费。
被告夏俊彦辩称,我是车主,没在现场。
被告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法院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证合法年检,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9日18时,原告郭海莲骑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至110国道下耙齿村口(西)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崔育嘉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郭海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郭海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育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海莲受伤后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怀来县医院治疗(住院29天),共花费医疗费29587.31元,鉴定费2358元。原告的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原告郭海莲骨盆多发骨折,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150日,护理期75日1人,营养期75日。目前被鉴定人损伤情况稳定,已医疗终结,无需二次手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2764.9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崔育嘉驾驶的被告夏俊彦所有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崔育嘉为原告郭海莲垫付了1926.9元。原告郭海莲的父亲郭宝如(1944年7月27日出生)、母亲童万花(1949年9月9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郭海莲的次子侯帅(2002年6月29日出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崔育嘉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均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酌情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告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居住在城镇周边且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⑴医疗费29587.31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⑶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⑷护理费9000元(120元/天×75天)⑸误工费13560.41元(32997元/年×150天)(6)伤残赔偿金65994元(32997元/年×20年×10%)⑺精神抚慰金3000元⑻交通费4448元⑼被抚养人生活费8663.07元(郭宝如11383元/年×6年×10%÷3+童万花11383元/年×11年×10%÷3+侯帅22127元/年×2年×10%÷2)⑽鉴定费2358元⑾车辆损失500元,以上计140230.79元。3、被告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海莲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海莲104665.48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3560.4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65994元+交通费4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63.07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海莲500元。被告崔育嘉赔偿原告郭海莲7519.59元((140230.79元-10000元-104665.48元-500元)×30%),由被告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再赔偿原告郭海莲经济损失115165.48元;
二、被告崔育嘉赔偿原告郭海莲7519.59元,并由被告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郭海莲支付保险赔偿金7519.59元;
三、原告郭海莲在取得上述款项的同时返还被告崔育嘉垫付的1926.9元;
四、驳回原告郭海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原告郭海莲承担101元,被告崔育嘉承担13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华

书记员: 郭祥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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