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淑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郭淑范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卿、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淑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63,6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6日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9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63,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并约定自2017年9月14日至2017年10月14日,还200,000元,余款每月14日还款200,000元至借款还清时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为60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263,600元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姚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分期偿还借款本息,但暂时没有给付能力。
原告郭淑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证实2017年9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863,600元借条一份,月息1.5分,自2017年9月14日至2017年10月14日,还200,000元,余款每月14日还款200,000元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姚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姚某某对原告郭淑范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6日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9月14日是,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63,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月息1.5分,约定自2017年9月14日至2017年10月14日还200,000元,余款每月14日还款200,000元至借款还清时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为60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263,600元未给付。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63,6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2017年9月14日至欠款全部结清时止期间的利息。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暂时没有给付能力。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向原告郭淑范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逾期未偿还系违约行为,因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偿还原告郭淑范借款本金263,6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期间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武
书记员: 李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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