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淑荣
冯玉杰(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李文才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周伟谦
原告郭淑荣。
委托代理人冯玉杰,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才。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
负责人冉文武,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谦,单位职工。
原告郭淑荣与被告李文才、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龙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玉杰、被告李文才、被告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伟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淑荣诉称,2015年9月5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胜家快捷酒店门口,与被告李文才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淑荣无责任。
冀J×××××车在被告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96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文才辩称,冀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才系逃逸,商业险拒赔。
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原告郭淑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车损鉴定报告书一份;5、施救费票据7张;6、照相费票据一张。
原告郭淑荣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方当庭质证。
被告李文才、被告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文才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淑荣无责任。
原告方郭淑荣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文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淑荣车损、施救费合计损失2000元;
二、被告李文才赔偿原告郭淑荣剩余损失596元;
三、驳回原告郭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期限:上述判决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文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文才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淑荣无责任。
原告方郭淑荣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文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淑荣车损、施救费合计损失2000元;
二、被告李文才赔偿原告郭淑荣剩余损失596元;
三、驳回原告郭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期限:上述判决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文才负担。
审判长:杨龙瑞
书记员:刘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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