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淑荣
陈金玲(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李文才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玮
原告郭淑荣。
委托代理人陈金玲,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才。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技术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
法定代表人冉文武,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玮,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淑荣与被告李文才、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岭、被告李文才、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沧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5年9月5日,原告郭淑荣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胜家快捷酒店门口被被告李文才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撞伤并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文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淑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盐山阜德医院,经诊断为右肘部皮肤挫裂伤,右膝轻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药费用6,748.75元。原告发生事故前与其丈夫张天福均在河北鹏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原告日工资100元/天,张天福日工资115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天福护理。
被告李文才所有的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且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郭淑荣受伤住院,被告李文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文才承担。因该事故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沧州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文才赔偿。原告郭淑荣要求赔偿交通费,考虑因此事故原告方有一定交通支出,本院酌定2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郭淑荣的具体损失有:1、医药费6,748.79元,2、误工费2,100元(21天*100元/天),3、护理费2,415元(21天*11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2,513.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6,748.79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2,513.79元。
二、驳回原告郭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项执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文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郭淑荣受伤住院,被告李文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文才承担。因该事故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沧州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文才赔偿。原告郭淑荣要求赔偿交通费,考虑因此事故原告方有一定交通支出,本院酌定2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郭淑荣的具体损失有:1、医药费6,748.79元,2、误工费2,100元(21天*100元/天),3、护理费2,415元(21天*11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2,513.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6,748.79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2,513.79元。
二、驳回原告郭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项执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文才负担。
审判长:于建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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